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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江苏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被告欠原告2008年7月5日双方认可转入账款52万元,2007年7月2日,原告替被告垫付徐州经**限公司空调款77000元,共计欠款59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7日承诺2013年春节前支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9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杜**是被告的股东,2007年以前从事工程维修等劳务时,被告欠其工程款。2008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孟**、杜**的康乐园等维修款伍拾贰万元人民币由孟**结算。原告还为被告代付空调款77700元。2009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2007年6月8日由孟**代江苏金**有限公司垫付徐州经**限公司空调款77700元和2008年7月5日欠付***康乐园等维修款520000元正,总合计597700元整。此款由江苏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中秋节前支付。否则由铜**法院处理。被告未能按其承诺付款,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二份、收据一份、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及原始账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97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59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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