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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公司与徐州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诉被告徐州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苏北商贸城9#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228元/米。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结束付总款50%,余款在工程结束30日内一次付清。2014年7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桩基工程,经确认工程量为3752米,工程价款为855456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855456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苏北商贸城9#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228元/米(含电费,静载检测费用,不含税金等费用),工程总量约4000米,施工工期20天,付款方法:桩基工程结束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在工程结束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4年8月初三方(含监理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确认单,确认原告工程量为3730米(不含检测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基桩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桩基工程,并经过监理方确认工程量为3730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单价是228元/米,故工程款为228元/米*3730米u003d85044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044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0元,由原告江苏长江机械化基础工程公司淮海分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徐州九**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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