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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先化与曹**、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先化诉被告曹**、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曹**、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先化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投资对洋河酒厂来安分厂钢结构车间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结算,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6400元,并约定支付该款的具体日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特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6400元,利息5万元,合计100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曹庄村1组86号,实际经常居住地为徐州经济开发区君庭湖畔小区8号楼1单元201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的是工程款,但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曹**合伙承包洋河酒厂来安分厂钢结构工程,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原告徐先化依据此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的纠纷应为合伙纠纷,依法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曹**在听证过程中提供其居住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君庭湖畔8-1-201室的房产证、土地证及在此生活期间缴纳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票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徐先化虽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2015)铜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被告在该案中自愿接受本院管辖,不能据此认为被告认可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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