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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共同施工,2004年9月8日至2005年8月6日止,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该工程就由被告负责施工,2005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过确认原告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款为1608500元,除去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1256025元,被告尚欠原告352475元工程款。之后,被告替原告支付过石子、黄沙款、租赁费以及工人工资,至2013年10月被告共支付34100元,余款318375元。此后原告找被告要工程款的其他费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18375元、施工设备及剩余材料款104000元、替被告垫付手续费23806.2元、水电工程配合费23100元,合计469281.2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错误的,工程是2004年9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而非原告所陈述的时间。第二,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工程已经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相反原告多拿走了工程款,被告将在查明事实后行使向原告的追偿权。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工程有验收的应对自验收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于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施工及原告应得工程款的事实。

2、手续费发票若干张,总额为27450元,证明原告为工程支出的相关费用。

3、购买施工设备的发票和剩余材料费用金额104000元,证明原告为工程所支出的施工设备费和材料费用。

4、租赁设备所欠的垫付费用23806.2元,证明原告为工程支出的租赁费用。

5、工程设备用具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工程所购买的工程设备,这些设备留在工地由被告继续使用。

6、图书资料费550元,证明原告为工程所购买的图书资料。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从证据1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完成该工程,该工程的后期是由被告施工完成,根据双方的协议书能够明确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手续费用及其他应归被告所有的部分,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且确认书所确认的金额1534000元系土建工程的总造价,并非原告的应得工程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手写票据除外),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办理工程的手续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所剩的机器设备并没有交付给被告。4、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所租赁的设备在原告退场时已经归还。5、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被告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应结合双方协议的内容确定工程的手续费用的分担。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均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或提供,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将工程设备、剩余材料等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对该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天齐花园H6-7-8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9月16日,合同价款为709100元。

2、天齐别墅H7-8工程的造价及结算表,证明扣除水电部分,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58.8万元,每栋楼扣除相应的税金及安检费用,得出工程的合计造价,该造价与原被告所签订的确认书的造价一致,证明确认书确认的工程价款包含原被告所干的工程量总价款。

3、万**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催款函一份,证明因原告退出工程后,被告所支付的款项217765.8元,该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4、万宁建筑公司时世信提供的结算清单,证明在原告退出工程后,被告为该工程所垫付的款项为385851.18元,甲方前期购买材料所垫付的水泥、钢筋、楼瓦及保温防水共计261000元,以及后来所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06500元,合计753351.18元,该笔款项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5、提供收据、欠条、收条若干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塔吊费、黄沙款、石料款等费用。

6、提供竣工验收记录3份,证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1月19日,原告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7、原告出具的18张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051587.5元。

原告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有人为改动的痕迹。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的买卖合同没有买受人的签字,且门窗工程不在确认书确认的范围内,证据4的明细单上无原告的签字,发票联客户名称为江**公司,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4、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依然替原告支付黄沙款、塔吊费、石子款费用,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5、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原告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对证据7中的17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4年10月21日孙**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该收条并非原告所出具。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天齐别墅H7-8工程的工程造价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应的案件事实。对证据3、证据4系被告单方提供的工程支出费用,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且上述费用的结算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之前,原告又对该费用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7中原告认可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孙**出具的收条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综合审查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9月,江苏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承建了徐州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美公司)开发的天齐花园别墅工程。万**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承建,李**又将天齐花园别墅H6、H7、H8、H6′、H7′、H8′六栋别墅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韩**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韩**自2004年9月开始组织人员施工,直至2005年8月份六栋别墅的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因其他原因原告韩**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李**负责继续施工。2005年12月2日,原告韩**与被告李**就天齐花园别墅H6、H7、H8、H6′、H7′、H8′工程施工承包结算问题,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根据建设单位提供土建工程决算书造价为依据。二、在工程结算中应责利明确,分开结算。该工程2005年8月6日前由韩**负责施工,后期由李**负责施工。三、后期由李**负责施工的工程量有:六项工程所有的彩铝门窗、内外墙涂料、阳台栏杆、进户门台阶、室外散水、车库入口处坡道、工程量造价由决算中扣除。四、决算中内外墙粉刷等其他重复计算部分,应扣除属李**所有。五、结算材料价按决算书中上H7、H8型别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价格为依据。六、本六项工程结算书中不取税金。七、附属工程及零星工程为伍万元,属韩**所有。八、办理工程手续费用及工程业务开支伍万元按造价比例分摊。九、按以上协议计算,双方互欠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一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滞纳金为所欠款额的10%。十、双方自愿承担各自施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绝不让公司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十一、以上协议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达成了确认书,内容为:关于天齐花园别墅工程,由李**交给韩**承建,经二人核准,韩**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另有零星工程为55000元,总计为1598000元(大写为壹佰伍拾玖万捌仟元正)。另算塔吊费计一万零伍佰元正。特立此据。原被告均在确认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内容。2007年1月,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4年9月至今,原告韩**共从被告李**领取工程款1031587.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理解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确认书的内容。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韩**认为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为其所干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李**认为该款项为原被告共同所干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确认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543000元应该为原告韩**所干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从确认书的字面内容看,“韩**所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1543000元”,该内容具体明确的记载了原告韩**所建工程的总价款为1543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确认书中的零星工程5500元、塔吊费10500元均属于原告韩**所有,可以认定该确认书实际上是双方对原告韩**所建工程款的结算单。第二,从确认书的签订时间看,该确认书是在原告韩**退出工程且双方达成协议书后签订的,因原被告已在2005年12月2日的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书后所达成的确认书应理解为双方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应得工程款的结算。反之,如果确认书中所确定的1543000元为原被告双方所建工程的总工程款,那么该确认书就没有区分原被告各自应得工程款,而协议书已确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原被告就没有达成确认书的必要性。第三,根据被告李**的陈述,被告李**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价款为1580000元,这与确认书中的价款基本一致。综上,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确认书应为工程款的结算单,该确认书的内容明确记载了原告韩**所享有的工程款为1543000及零星工程55000元、塔吊费10500元,合计1608500元。被告李**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对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设备及剩余材料款10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手续费23806.2元及水电工程配合费23100元,原告明确表示这两项费用均为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工程手续费用和业务开支,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5:1的比例分担协议书第八条所约定的50000元,因此原告韩**所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应为8333元。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韩**实际上已经领取工程款1031587.5元。第四,关于被告垫付款的数额,被告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为646851.18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韩**认可被告李**为其垫付款项为水泥款96000元、钢筋款225025元、黄沙款、石料款、塔吊费及工人工资共计34100元,因此被告李**为原告韩**垫付的款项为355125元。综上,被告李**尚欠原告韩**的工程款为230120.5元。

综上所述,被告李**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韩**承建,因原告韩**不具有相应资质,其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无效,但因原告韩**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确认书应为双方对原告应得工程款的结算,根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原告垫付款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韩**工程款230120.5元。因原告韩**在达成确认书后一直主张其权利,且被告李**在此期间还为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可知其对所欠款项是认可的,因此被告李**提出的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工程款2301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韩**负担3590元,被告李**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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