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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赵**、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黄**、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黄**、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有光诉称,原告系个体包工头,负责承建房屋。被告需要在铜山区三堡镇胜阳村建房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240元,按实结算。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建造房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铜山**加工厂厂虽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黄**,但是被告黄**并没有经手经营。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系被告黄**与赵**、赵**三人合资的。因为被告黄**没有文化,也没有做过木材加工厂行业,但是因为是亲戚关系就合伙了,合伙什么手续都没有。被告黄**仅投资,只分红。找原告建厂房,怎么谈被告黄**不知道,被告赵**打欠条被告黄**也不知道。

被告赵**辩称,建设工程是事实,具体时间不清。当时被告在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上班,中间该厂建一厂房,是原告承建,具体怎么谈,被告赵**不知道。被告赵**在该厂呆了1个多月,就辞职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夏**以每平方240元的价格为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建造厂房。2011年6月8日,被告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夏**厂房建筑款余额壹拾万元整,一年内付清,欠款人赵**,远欧木材加工厂”。后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两被告及案外人尚**给付部分现金及以物抵款,尚欠50000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黄**以自己为登记业主申请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木材加工销售。2014年12月23日,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企业直接申请注销的方式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查询单、欠条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通过徐州市**政管理局对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的登记可以看出,经营者姓名为被告黄**,其以自己名称登记为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业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该木材加工厂经营期间所欠的货款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承担责任。被告黄**虽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其系与被告赵**及他人合伙经营该木材加工厂,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合伙关系的存在,且被告赵**也不认可与被告黄**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黄**所持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系三人合伙经营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为铜山县远欧木材加工厂建造厂房,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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