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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林建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谢*迎诉被告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盛玫瑰合作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迎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为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建设玫瑰园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10363.18元及利息,被告林建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荣盛玫瑰园建设补充协议:因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资金紧张,玫瑰园后续施工项目由原告谢*迎自行垫资;原告所垫付费用,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承诺三个月内全额付清,另付工程款5%作为给付原告的垫资补偿。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与结算,总工程款330363.18元,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分两次支付12万元。原告向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主张工程款210363.18元。

原告谢**曾经在本院起诉过被告荣盛玫瑰合作社,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议约定:1、润**司、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共欠谢**工程款542363.18元。被告林*考愿提供奥迪S6中大型车辆苏C×××××号给谢**,用来冲抵542363.18元的工程款。2、协议签订后,谢**撤诉。林*考负责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该车辆过户并交付给谢**。过户完成双方互不相欠;若超期,则林*考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被告林*考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车辆过户,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将被告润**司、林*考诉至本院。2015年2月10日,被告林*考带着开庭传票开庭,但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称可以庭后补交上述证明文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林*考与谢**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润**司、林*考、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谢**542363.18元,从2015年4月起每月28日前还款3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任何一期逾期给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余款,原告谢**负担案件受理费。调解协议签订后,经本院多次催被告林*考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被告林*考均置若罔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第二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仅因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本院未予确认),两次达成的协议反映出双方对工程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在第一次协议中愿意在超期时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债务负担行为,应与荣盛玫瑰专业合作社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林**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其无法代理被告荣盛玫瑰专业合作社出庭调解,其签字仅代表其本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明确利息数额或计算方法,也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林建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迎工程款210363.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徐州荣盛玫瑰种植专业合作社、林建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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