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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翔**限公司与杭州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诉被告杭州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2013年9月12日,因原告翔**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路路**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智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翔**司诉称:翔**司、路路达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路路达公司将多个建设工程的“标线”工程分包予翔**司施工,并约定翔**司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经双方于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三次结算,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17日,路路达公司应支付翔**司工程款总计1170915元,已支付790815.84元,尚欠380000元未支付。该款经翔**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路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翔**司放弃要求路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以路路达公司已支付20000元及扣除质保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路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37275元。

原告翔**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合同书2份,证明翔**司与路路达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路路达公司将多个建设工程的“标线”工程分包给翔**司施工;2.对帐单1份,证明翔**司与路路达公司于2012年对2011年度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路路达公司欠翔**司380185.16元;3.工程结算单8份,证明翔**司、路路达公司于2013年1月份对2012年度的工程款进行结算;4.工程款结算说明1份,证明翔**司与路路达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对双方所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1170915元,已支付790815.84元,未付380000元;5.发票2份,证明路路达公司支付翔**司部分工程款;6.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合同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约定工期15天以及支付工程款最低不得晚于2012年年底;7.委托施工单1份,证明约定于2012年7月26日开工,于同年10月5日前付清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路路**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翔**司提供的证据,路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翔**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翔**司与路**公司之间存在长年业务合作关系,路**公司将多个建设工程的“标线”工程分包给翔**司施工。2012年7月23日,翔**司与路**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1份,约定路**公司将其杭金衢高速公路标线工程发包给翔**司进行施工。工期有效时间15天,标线厚度符合质量标准,即符合业主要求。逆反射系数检测执行国家标准。施工内容包括白色热熔防滑标线,热熔标线,盖线(黑色热熔标线),双组份振荡标线,总金额5299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路**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对翔**司提供的工程量竣工清单进行核对验收,否则视为工程量清单已被路**公司确认。施工完成后,由业主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15天内,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扣除质保金5%以后由路**公司一次性结算给翔**司,但最迟不得晚于2012年底。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支付给翔**司。保修期一年,自项目合格验收后进入保修期。此后,翔**司进行施工。2013年1月9日,翔**司与路**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路**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424031元,不包括质保金22725元。2013年4月17日,翔**司与路**公司经结算,路**公司确认截至同年4月17日,路**公司总共应付翔**司1170915元,已支付790815.84元,其余380000元未付(含质保金22725元)。此后路**公司已支付20000元,余款337275元(不含质保金2272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翔**司与路路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翔**司为路路达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以后,路路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翔**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路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翔**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杭州路**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翔**限公司工程款33727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合计5650元,由杭州翔**限公司负担264元,杭州路**有限公司负担5386元。应由杭州路**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5386元,杭州翔**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杭州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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