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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怡**有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与人民陪审员王*、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怡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就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怡丰城项目(一标段)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对工期、总价、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工程质量、履约保证、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总包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的,“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3项明确了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4项明确了若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的情况。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应的应付工程款的工程支付申请表。怡丰成公司对申请表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等均予确认,但一直无法正常支付,华**司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对账,明确已达付款节点的工程量应付的工程款为82079400元(不包括增加款项),怡丰成公司已支付63689993.28元,尚余18389406.72元未支付。对账后,经华**司多次催讨,怡丰成公司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怡丰成公司立即支付华**司工程款18389406.72元;2.怡丰成公司立即支付华**司利息177747.47元(按1838940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63天,按贷款年利率5.6%计算。此后至判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付);3.华**司可就上述工程款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怡丰成公司立即支付华**司律师费350000元。

原告华**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怡丰城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华**司承建怡**公司开发的怡丰城项目(一标段),双方对工期、总价、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及竣工结算、工程质量、履约保证、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11日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对账,确认怡丰成公司尚余18389406.72元进度款未支付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说明、支付证书各十七份、建设施工合同及造价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提交申请表、造价清单,要求怡丰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函一份、EMS详情单二份,用以证明华**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华**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的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汇款凭单一组,共同用以证明华**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及怡丰成公司已向华**司支付63689993.28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怡丰成公司答辩称:对工程款无异议。怡丰成公司已经在2015年6月18日申请破产重整,法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15杭余立预字第81号。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利息应该计算到2015年6月18日,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对华**司要求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华**司要求怡丰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判定。

被告怡丰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诉前登记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怡丰成公司已经在2015年6月18日破产重整,法院已经立案,案号为2015杭余立预字第81号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华**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怡丰成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数额请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华**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怡丰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华**司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这是预立案,不是正式立案,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经审查后,对怡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9月,华**司(乙方)与怡丰成公司(甲方)就余*储出(2012)81号地块怡丰城项目(一标段)签署《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工程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翁*社区航海路与翁桥路之间,工程内容为一标段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包括13层G1#、G2#、G3#办公楼、沿街商铺及二层地下室。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附件中发包人的工程质量标准。合同总工期为18个月,总价款126140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地下车库、地上部分、商铺分别计算。承包人完成竣工图等全部内容并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发包人工程部有关人员的书面确认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肆套,且承包人全力配合的前提下,在8个月内将本工程结算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好竣工资料及房屋交接手续(钥匙全部移交),结算审定且该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甲供料款除外),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发包人集中交房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支付3%,三年期满后再支付1.5%,八年期满后再支付0.5%,保修金不计利息……承包人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金、滞纳金、罚款、罚金、押金、赔偿款、扣款等,发包人有权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予以扣除。违约、索赔和争议部分约定,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应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3年12月,华**司(承包人)与怡丰成公司(发包人)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司承包位于南苑街道翁*社区的余政储出(2012)81号地块开发项目一标段工程(G1#、G2#、G3#办公楼、附属商业用房及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天。合同价款117722694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载明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4项明确发包人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的情况。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就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应的应付工程款的工程支付申请表。

2015年3月11日,华**司(甲方)与怡丰成公司(乙方)就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对账一致确认:一、甲方依据已达付款节点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人民币82079400元(不包括增加款项),截止2015年3月11日,乙方实际已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689993.28元,尚余工程款人民币18389406.72元未支付。对账后,经华**司多次催讨,怡丰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18389406.72元,庭审中怡丰成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数额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怡**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华**司要求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389406.72元的诉讼请求,因怡**公司对工程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司要求怡**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怡**公司抗辩称其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本院已经受理,故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因怡**公司的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本院尚未正式立案,故对华**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司要求可就上述工程款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华**司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华**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司要求怡**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怡**公司要求本院对律师费的数额酌情判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的律师费用属合理,故对华**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83894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77747.47元,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金额18389406.72元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享有对本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

四、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36元,由被告杭州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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