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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阿**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司)诉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阿**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其高,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阿**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其高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司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蓝**司开发的蓝江四季晶品阁房产的铝合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后增加群房栏杆工程)等制作安装事宜达成承包合同。阿**司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蓝**司验收接收了阿**司的承包工程。阿**司提出决算的总工程款为2433482.05元,蓝**司对阿**司提出的决算全部工程量予以确认,且涉案房产在2013年9月26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合同及(2014)杭**初字第48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蓝**司应在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阿**司质量保证金121234.92元,阿**司多次上门催讨,并在2014年11月8日委托郭*律师事务所发函给蓝**司,蓝**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质量保证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蓝**司支付阿**司质量保证金121234.92元。

原告阿**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阿**司与蓝**司存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阿**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2.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判决予以确认的事实。

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阿**司已经发律师函催告蓝**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的工程量问题,二是阿**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施工。关于工程量的问题经过核算解决。关于阿**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施工的问题,无论是原案件一审二审中,蓝**司都提出过异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制作安装根据蓝**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相应的文字要求进行实施,阿**司所施工的材料必须是图纸上约定的。阿**司曾经出具过两份材料,一份是工程报价总汇表,另一份是报价明细表,里面约定了材料的标准。在涉案的铝合金工程竣工验收时候,蓝**司发现了问题,曾经抽样拆下材料,发现材料的材质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要求。蓝**司已经书面向阿**司发出通知说明材质存在问题,后来阿**司向蓝**司索要工程款时,蓝**司因为各种情况没有对材质提出鉴定要求,现阿**司提出保证金的问题,也是工程款一部分,蓝**司认为其有必要对阿**司使用的材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鉴定。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阿**司必须按照蓝**司提供的图纸文字以及相应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实。

2.报价总汇表一份,用以证明阿**司出具的里面所涉及的内容都是阿**司施工,阿**司的前身是天水**限公司的事实。

3.报价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报价明细表里面注明了价格及材料规格,阿**司实际施工的材料不是该明细表中列明的材料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阿**司提供的证据,被**公司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有无收到不知道。本院对阿**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阿**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送达给蓝**司,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蓝**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拆下来的材料的分量肯定和明细表中的不一样,因为已经裁减过了。之前在关于工程款的案件中一审、二审蓝**司已经多次提出这个问题,但是法院都没有支持蓝**司的抗辩意见,现在蓝**司再提出这个问题要鉴定,是不应该允许蓝**司进行鉴定的。本院经审核后对蓝**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蓝**司提供的证据3,因蓝**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阿**司承建蓝江四**金阳台栏杆、百叶窗、50系列隔热防火窗、铝合金空调护栏、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等制作安装工程。暂定合同价为206万元(最终合同价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结算依据为根据本合同、施工图纸、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结合现场按实工程量,根据所确定的单价进行按实计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各项安装工程的单价予以了确定。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蓝**司支付合同工程总款的20%作为备料款;单体工程相应工程量安装完成,经蓝**司和监理单位验收确认,蓝**司支付总合同款项至75%;其余的20%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蓝**司支付给阿**司;经决算审计签字确认后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等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2012年8月17日,蓝**司、监理公司在增加工程量联系单上签字确认阿**司增加的工程量。2013年12月10日,蓝**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司承包的杭州**品阁小区铝合金工程的阳台栏杆、百叶窗、防火窗及群房栏杆的工程量准确无误。但在材料比重上出现误差。2013年9月2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1月5日,阿**司向蓝**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25×25方钢扶手,1038米、价格250.90元/米、总造价260432元;不锈钢扶手、475米、价格203.1元/米,总造价96472.5元,以上工程不是阿**司制作安装系别的单位“柒伯达”挂靠阿**司制作安装,总领工程款21万元。2014年2月10日,杭州中**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阿**司承包的蓝江四**金阳台栏杆、百叶窗、空调护栏、防火窗、25×25方钢扶手、不锈钢扶手等项目工程制作安装符合设计及国家的相关规定,并通过质检及权威部门的竣工验收。涉案蓝江四季晶品阁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

2013年12月27日,阿**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杭**初字第48号】,要求蓝**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7307.95元(不包括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946.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7日计算至2014年2月7日,要求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杭**初字第48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款总计为2424698.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64500元及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121234.92元,尚余538963.43元未付。……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材料厚度及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扣除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工程款538963.43元;二、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按金额538963.43元,年利率5.6%计算为10060.65元;2014年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金额538963.43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蓝**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杭州**民法院,杭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另查明,在(2014)杭**初字第48号案中,蓝**司曾抗辩阿**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申请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阿**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申请鉴定,因在(2014)杭**初字第48号案中蓝**司未申请鉴定,故对蓝**司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蓝**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杭**初字第4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5%保修金为121234.9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现已届满,蓝**司应支付阿**司涉案保修金121234.92元。蓝**司关于阿**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申请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工程价款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况且其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履行完毕,对工程质量问题可另行依据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阿**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2123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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