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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游**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改由合议庭于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签署《景**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指定的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所涉工程工期为600日。从《开工报告》显示的开工日期2011年3月10日起,被告应于2012年10月29日完工。但直至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之时,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多次停工仍无法按期竣工。

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与被告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景**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在原告支付首期款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的75日(至2013年10月7日)内完成全部移交手续,但被告直至2014年1月15日才办理移交,已严重超期,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书》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如一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书,则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追究违约责任以及要求对方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的权利继续保留。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被告无法按期竣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同时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及诉讼成本,保留向被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的其他损失的权利。

另,原告对于被告未完成工程量已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由实际中标人另行实施。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731975元(以工程总造价1345385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5日计219天)。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中心项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款是134538583元等事实;

2.《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余政挂出(2010)29号地块项目(景**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未能及时竣工(烂*违约),双方作出了新的约定的事实;

3.付款凭证2份,用于证明原告依据解除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402788元的事实;

4.场地移交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场地移交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已违反解除协议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5.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的事实;

6.函、加固修理工程的材料、建设施工合同一组,用于证明建筑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土地价款和土地期限,用于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需要支付土管局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景**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负责开发的景**中心项目进行施工,所涉工程工期为600个工作日历日(据《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134538583元;本工程中标人(被告)应在合同工期内完成竣工验收和退场工作,逾期则对投标人每天处以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罚款(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景**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原告支付首期款之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支付首笔款项)起的75日内完成现场清理移交手续(实际于2014年1月15日办理移交手续);如一方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书,则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追究违约责任以及要求对方履行原合同项下义务的权利,继续保留。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600日,后双方在《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故本院对《开工报告》的竣工日期予以确认。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3924743.34元(134538583元×0.0005×207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违约金13924743.3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92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484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05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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