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民初字第883号潘**与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钟**应向申请执行人潘**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相关的债务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4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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