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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贝**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贝**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建设公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贝*建设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贝*建设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29733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贝*建设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期间增加工程量价款12183元,总工程款341916元。原告贝*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义务,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项。现装修工程已完成且被告**公司也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公司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41916元;2.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931元(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以本金341916元按年利率5.6%计算)。

原告贝*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装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的事实。

3.照片2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装修房屋的事实。

4.施工联系单2份,用以证明装修工程增加工程价款1218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认可增加工程量。因为没有正确的验收报告,所以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贝*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公司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金永桥现已离开被告**公司,不认可;证据3,无异议,其中一间房屋在使用,其他没有使用;证据4,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贝*建设公司为被告**公司位于余杭经济开发区万事利科技园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29733元。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7日内无息支付。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装修工程由原告贝*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完工交付。后被告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金**签字确认案涉装修工程由原告贝*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完工,合同价款329733元及增加联系单价款12183元,合计工程款341916元。迄今,被告华**公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项。

2014年9月24日,原告贝*建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工程已由原告贝*建设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公司实际使用,原告贝*建设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亦对双方之间的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其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款总额为341916元,扣除预留的5%质保金,本案中被告**公司应付原告贝*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24820.20元。故原告贝*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41916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确使原告贝*建设公司遭受利息损失。具体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2日,合计94天,以本金341916元按年利率5.6%,计算为4684.53元。故原告贝*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数额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贝*建设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工程款324820.20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贝**限公司利息4684.53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3元,减半收取3251.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3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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