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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余**安装队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余****装队(以下简称陆****装队)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装队的负责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装队起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谛都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陆****装队承包被告谛**司开发建设的谛都科技城B区室外消防给水工程,施工地点为余杭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区,二号路南侧,三号路东侧。工程按谛**司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工程款包干价为230927.40元,包干价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包干。进场施工前谛**司按包干价的50%支付工程款,计115463.7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装队按约施工安装完毕交付工程,并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谛**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但被告谛**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谛**司支付工程款230927.40元。

原告陆**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谛都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及施工图纸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以及施工相关情况的事实。

2、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谛**司欠付工程款230927.4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谛**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对原告陆****装队提供的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询问笔录两份,内容为谛**公司员工张*及杭州**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营业所所长戚**陈述的涉案工程相关情况。

经审理,原告陆****装队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陆****装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陆**安装队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陆****装队承包涉案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事实,被告谛**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陆****装队要求被告谛**司支付工程款230927.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陆土根水电**装队工程款23092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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