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中**有限公司与宁波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宁波钜**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7月22日本院受理了被告钜**司的反诉,并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长方**与审判员朱*、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原合议庭成员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长徐*与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并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应亮、被告钜**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所有的HENTEK办公大楼、宿舍楼及餐厅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按工程量清单,多不退少不补,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按时结算,竣工验收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接通知后被告7天不验收或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制作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收到工程结算书一周内未提出异议或不予答复,视为同意按决算书决算;双方另就拖延支付进度款、工程余款的违约金及质量保证金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且另行施工了合同外工程,被告对合同外工程联系单造价也进行了确认。工程于2011年9月陆续完工,2011年12月16日整体完工,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11月11日、11月14日陆续将钥匙交付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未经验收先行入住,视为工程已交付。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无理拒绝验收,工程依约于2011年12月24日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起算。原告又于2012年2月24日将工程决算书交被告公司雷*要求决算,被告收到结算书后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书于2012年3月2日生效视为被告同意按原告决算书决算。被告入住后,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要求减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83.9848万元(已包括质保金32.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29.1852万元(原告自行将合同约定的0.3%/天降低为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即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7.2计算);3.判令被告按300元/天支付工程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现暂计14.97万元(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7月16日计499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钜**司答辩称:原告中望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承包500万元以上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中望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进行施工,亦未按照其所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决算书里所载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施工,被告未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

被告钜**司反诉称:被告钜**司因办公大楼、宿舍楼及餐厅装修工程对外公开招标。2011年5月25日,原告中望公司提交招标文件,工程预算价为6500539元。在其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所涉的施工资质证书系伪造、变造。原告中望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同时原告中望公司未按照设计图纸、工程清单进行施工,亦未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决算书所载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施工。根据被告钜**司的内部审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付工程款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结合本案的鉴定结果,被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多付的工程款277328元”,增加一项诉请为“鉴定费79519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中望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按照7739848元作为工程结算造价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价款的支付。被告抗辩原告未按设计图、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单施工要求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按约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双方约定包干工程,按工程量清单多不退、少不补。被告要求启动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反诉的第一项请求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入住工程,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即工程款约定条款有效。被告应按原告的诉请支付工程余款。诉讼费依法承担,因本案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条件,原告也提出了异议不同意鉴定,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中**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中标通知书、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干65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外工程按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按实结算,双方另就验收、决算、违约金、质保金等内容作了约定;

A2.设计变更联系单、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变更内容经原、被告确认,合同外工程量为1239848元;

A3.交钥匙收条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11月1日、11月14日、2012年2月16日陆续交房,钥匙全部移交;

A4.开业邀请函一份,证明被告的入住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

A5.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EMS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被告验收工程,被告未验收直接入住;

A6.公函及决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送达决算要求被告决算,决算价格为7739848元;

A7.装潢合同支付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拖欠工程款,2011年被告确认工程量达到50%,仍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A8.维修确认单一份(共6页),证明原告对保修工程进行了维修;

A9.装修工程招标文件、宁波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证书、宁波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应资质证书、宁波中**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伪造资质的行为,原告因签订合同时存在股东变更,涉及被告的挂靠费,原、被告同意原告现在的公司作为票据往来;

A10.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联系单的取价有依据,被告擅自施工的价格不到6万元;

A11.原告自行制作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多不退少不补的原则,原告并未就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向被告主张,黄沙和人工费增加一百多万也未主张过;

A12.竣工图两册,证明原告按图施工,案件审结后可以交给被告;

A13.现场勘验记录第1-7页,证明勘验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鉴定要求补充说明第8页,证明法院的委托鉴定要求;联系单错误定价的标注9-25页,证明没有按法院鉴定要求质证的结论没有依据;未施工部分标注26-28页,证明鉴定部门没有现场亲眼看到,结论与事实不符合;变更施工部分错误鉴定标注29-37页,证明鉴定结论没有依据;未做到项目错误标注38-45页,证明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甲方施工项目46-47页,证明施工方没有按施工现场状况作出鉴定结论;图纸确认书、按现场状况施工说明48-49页,证明图纸交底时业主方特别说明“图纸设计不详细,需按现场实际情况施工”,“按设计师现场要求调整”;设计变更联系单、变更图纸等49-54页,证明按业主要求施工;工程移交收条(55-57页),证明业主对工程整体认可,同意移交并使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造价鉴定报告的第一条、第二条质证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选定鉴定机构通知书》(第58页),证明法院通知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司法鉴定异议书》(第59-61页),证明中**司2013年8月22日已对违法鉴定提出异议;《司法鉴定通知书》(第62页),证明2013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现场鉴定;《鉴定报告末页》《鉴定报告初稿首页》(第63-64页),证明造价200万工程,鉴定机构通过10个月憋出了一个鉴定报告,且鉴定期间没有鉴定资格。本组证据证明法院违法指定鉴定机构,在没有出具《鉴定方案》的情况下,违反了法律对鉴定期限、鉴定资格、鉴定要求的规定,闭门造车,强行做出《鉴定报告》的事实;

A14.法律规定,证明质证意见有法律依据。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宁波中**有限公司、浙江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

B2.预算书、工程造价、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证书、施工质量保证、质量服务承诺,主要证明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3年;

B3.建筑业管理系统查询单,证明原告中**司提供的二级资质证书是伪造的;

B4.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竣工报验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以及餐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证据;

B5.宁波市**卫设备厂合同、领(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浙江**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证明隔断部分由宁波市**卫设备厂完成,价款为11.1万元;

B6.慈溪**有限公司合约书、报价单及其自动门安装设计图纸各一份,证明自动门部分工程由慈溪**有限公司完成,价款为2万元;

B7.地毯购销合同、地毯清单、委托证明各一份,证明地面、墙面部分工程发生材料代用,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减除,总价款为128433.3元;

B8.杜*供货清单一份,证明办公楼卫生间部分由钜**司向宁波保**有限公司购买卫生洁具完成,价款合计57459元;

B9.施工图纸,其中立面部分一册,办公楼蓝图一册,宿舍和餐厅白图一套;

B10.《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本院根据被告钜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弘**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宁波弘**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证据A1、A2、A3、A4、A8、A9、A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B1、B2、B3、B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证据A5中的EMS邮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送达回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证据A5中材料寄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EMS的回单及邮局收寄信件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确已向被告寄出该组证据中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A6中的公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决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决算书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方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对决算书不予认定;被告认可证据A7的加盖的印章确系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11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清单,未经被告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12是由被告制作的竣工图,系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庭提交,未经被告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A14为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其中证据A13将结合证据B10一并作出认定。

证据B5、B6、B7、B8系被告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关材料,与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本案所涉工程发生的材料代用等情形影响工程造价的,应当以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签证文件及原、被告一致意见进行认定;原告对证据B9未予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鉴定的需要,本院明确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9进行确认或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应图纸,原告方表示施工结束后不再对图纸进行确认,但未明确否认证据B9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不提供其所掌握的图纸,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证据B9的真实性予确认。对于证据B10,被告钜**司无异议,原告中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同时法院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同时其提出本案不符合鉴定条件,已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能启动鉴定程序,故证据B10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证明其质证意见的成立,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A13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鉴定程序的启动,本院系依照被告钜**司的申请,结合本案的实际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过程本院遵循了鉴定的法定规则,同时鉴定机构依照本院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后,本院将鉴定意见的初稿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送达函中明确了双方可在收到鉴定意见初稿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收到鉴定报告初稿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之后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的终稿,本院将鉴定意见的终稿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在开庭审理前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据B10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具体论述。对于证据A13中1-8页系证据B10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第9页系原告的单方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第10-47页本身系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10-47页中的标注实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48页有被告公司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持有本案所涉的图纸,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第49页有设计公司的出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50-57页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58页、6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页证据也可以证实本院履行的相应的鉴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第63、64页系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59-61页系原告方对本案应否启动鉴定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已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钜**司2011年初曾就其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的HENTEK办公大楼、宿舍楼及餐厅装修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中**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预算书一份,预算总价为6500539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HENTEK办公大楼、宿舍楼及餐厅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107天,合同总价为6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该案工程的合同价采用一次性包干价,根据工程量清单,采用多不退少不补原则,本工程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用(材料代用引起的量差和价差)的情况时,结算时调整。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5月31日被告钜**司向原告中**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650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中**司依约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变更或材料代用等,并形成了相应的联系单。自2011年9月15日起原告陆续将完工工程的钥匙移交给被告,2012年2月16日原告将最后一批钥匙移交给被告方。原告中**司于2012年1月14日制作了决算书,决算书于2012年2月送达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共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90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弘**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双方合同价650万元,联系单核实增加部分的造价为749291元,合同内未施工及变更减少部分的造价为1488631元,被告主张由其施工的部分造价为137988元(争议部分)。

再查明,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的决算书中所附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编号为B2034033020308-6/6,企业名称即为原告,该资质证书载明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200000017092,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资质证书除企业名称不同外,与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宁波中**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中**司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0204000089602,其在庭审中提供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编号为B2034033020421-6/3,发证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

结合上述事实,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提交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的颁发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颁证时间早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显然不合常理。同时上述证书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宁波中**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相对比,除证书载明的企业名称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且两份证据载明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均属宁波中**有限公司,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未取得二级资质证书,故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提交的预算书中所附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并非原告公司的资质证书,应当认定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未取得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其实际取得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根据**设部发布的《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其中二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60万元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

另外对于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6日竣工,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又陈述餐厅因为土建没有做好,无法施工,原告在2012年2月16日将餐厅完工后方才交付被告。故原告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结合证据A3载明的相关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原告最终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占有的时间为准,即2012年2月16日。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持有三级资质证书,但因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之前仍未取得二级资质证书,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二、涉案工程结算造价如何认定

首先,能否依照原告的主张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决算书中7739848元的金额进行认定。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制作工程决算书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决算书后一周内未提出异议或者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按决算书决算。原告已于2012年2月24日将决算书交付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未提出异议,决算书于2012年3月2日生效,视为被告同意按决算书决算。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双方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e项自属无效,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决算书编制于2012年1月14日,此时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尚未竣工,故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已不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e项,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制作决算书并送达被告的约定,不产生结算的效力。故即使双方合同约定有效的前提下,因原告方提交的决算书是在工程竣工前编制,该决算书也不产生决算的效力。综上,原告方要求以其提供的决算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主张不成立。

其次,能否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的工程造价。原告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了相应的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院能否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价,但合同同时约定若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应当按实结算。故在原、被告未进行有效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本院委托鉴定系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前提,对涉案工程的变更、增减等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其次,本院在鉴定过程中依法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通知书,通知原告按时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参加鉴定现场会等,但原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场也拒不配合鉴定,其行为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同时其在收到本院相关通知而未到场的行为,并不影响鉴定进行,也无法推翻鉴定的合法性。同时本院依法选取的鉴定机构系进入法院名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主张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其提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依据、真实性与现场不符等异议,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启动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虽在庭审质证中提出了相应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三,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的具体认定。首先,对于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确认部分的鉴定方法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原被告双方确认的预算书系合同的组成文件,且原告预算书系依照浙江省03定额进行工程量计算及编制,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也明确对于确认部分的鉴定采取“有原投标报价的参照原投标报价,无原投标报价的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3)进行计算”,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对双方合同价650万元予以确认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联系单部分,双方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应按实结算,鉴定机构对联系单核实部分的造价认定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该部分增加造价749291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合同内未施工及变更减少部分的造价鉴定,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采用多不退少不补原则”,该部分不应扣减,本院认为,所谓固定价合同,实际系合同双方对将来经营风险的一种分配,即原告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而导致工程造价发生变动,仍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而不允许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根据工程量清单,采用多不退少不补原则,即合同约定的总价为固定价。而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鉴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及预算书中工程量进行施工,原告存在诸多未施工的项目,原告的此种行为并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虽然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方的行为仍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与诚信原则相悖,其未施工及变更减少部分造价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合同内未施工及变更减少部分造价1488631元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有争议部分造价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变更联系单第41号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部分鉴定中“杭州湾HENTEK总部办公楼装修工程(甲方施工项目)”的鉴定意见中所涉项目确由被告施工,该部分造价102784元应予确认、扣减,对“杭州湾HENTEK总部宿舍楼及餐厅装修工程(甲方施工项目)”中涉及的墙纸裱糊确由被告方施工,对墙纸裱糊项目所涉7096.3元予以确认、扣减。“杭州湾HENTEK总部宿舍楼及餐厅装修工程(甲方施工项目)”中其余部分项目本属于原告方施工的范围,现被告方主张由其施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5650779.7元(6500000元(合同价)+749291元(联系单增加)-1488631元(合同内减少)-102784元(甲方施工)-7096.3元(甲方施工)u003d5650779.7元】。

三、被告方应否支付违约金

原告方主张被告存在延付进度款及拖延支付结算后的工程余款的行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相应的违约条款亦应无效。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按照300元/天支付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余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移交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经鉴定其结算造价为5650779.7元,而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90万元,被告已超额支付24922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及拖延支付工程余款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故相应违约条款亦应无效,故原告诉请支付相应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案件鉴定费的诉请,因被告未举证证明鉴定费金额,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宁波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钜**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室内装饰施工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宁波中**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请;

三、原告宁波中**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宁波钜**限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24922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驳回被告宁波钜**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负担2329元,由被告负担998元,以上诉讼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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