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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程总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1#、2#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80万元,合同工期为21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另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2012年4月底,原告完成基础工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30%工程款234万元,仅支付工程款102万元,造成后续工程资金缺乏无法继续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讨,由慈溪**区管委会调解,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工程民工工资25万元,对其余所欠工程款一直未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巨大。现原告经估算,已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3622349元,除被告已支付的12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2349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52349元;2.确认原告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0元,并承担以2352349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确认工程结算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0元,并承担以确定的尚欠工程结算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名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开发区的1#、2#厂房工程,工程价款为780万元,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建筑工程预算书、开工报告各1份、工资清单若干、照片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已建工程经估算为3622349元的事实;

证人胡*当庭作证证言1份,证人陈述:证人为被告名鹰公司管理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厂房的工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月,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支付证人6个月工资后,于2013年4月开始不再支付被告工资,证人之后离开工地。证明涉案工程停工时间为2013年4月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弘**限公司对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1#、2#厂房已施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评估,2014年2月21日该公司出具宁弘基司鉴字(2013)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名鹰公司所有的1#、2#厂房已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576242元(1#厂房已施工部分)+416413元(2#厂房已施工部分)+242986元(厂房配套部分)+235028元(其他部分)u003d2470669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

被告名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胡*的证言仅证明胡*2013年4月开始不再领取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具体停工时间,故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宁波弘**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书客观地反映了原告已施工工程的造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也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1#、2#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轻钢结构、桩基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为土建部分660万元、钢结构部分12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土建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打桩工程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0%;(2)基础工程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3)结顶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4)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5)粉刷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5%;(6)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0%;(7)5%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星期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钢结构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备料款为工程合同总价的30%;(2)钢材进场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30%;(3)安装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4)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5%;(5)5%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星期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对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按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执行即“……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规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条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4月,原告已完成基础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234万元给原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已施工的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1#、2#厂房的工程量造价为1576242元(1#厂房已施工部分)+416413元(2#厂房已施工部分)+242986元(厂房配套部分)+235028元(其他部分)u003d24706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价款,至2012年4月原告已完成基础工程,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3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的约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名**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涉案工程经宁波弘**限公司评估,被告所有的1#、2#厂房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470669元,原告要求确认工程结算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6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即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停工时间,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2年4月,现原告起诉是2013年7月,故原告要求确认尚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已过六个月期限,不予支持。尚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停工前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2006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主张尚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名**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庆**程总公司与被告慈**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程总公司尚欠工程价1200669元;

三、被告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庆**程总公司以12006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安庆**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0元,由原告安庆**程总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2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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