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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诸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诸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诸红立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红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原、被告有活动房承包业务往来,2011年9月份,被告将杭州湾水泥搅拌站的活动房制作业务承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款为18万元,同年9月底,原告交付了完工的活动房,且该活动房已经使用至今。被告除在工程进行过程中陆续支付工程款6万元外,对尚欠的12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12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余款12万元于2012年4月29日前全部付清。届期,被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诸红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照片二张,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杭州湾水泥搅拌站的活动房制造业务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款为180000元。同年9月底,原告施工完毕,竣工后已将完工的活动房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付工程款于2012年4月29日前全部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竣工后已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方出具欠条,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红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红立支付原告董**工程款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诸红立支付原告董**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诸红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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