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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起诉称:2010年,中国石**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将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山西段,宁陕段建设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昆**司施工,昆**司将所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刘*,并于2010年11月19日与刘*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的内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刘*按月组织工人完成了劳务分包工程,并于2010年12月10日通过发包方竣工验收。原告组织施工的劳务分包工程款为1228850元,其他费用为82000元,共计13108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昆**司并未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经刘*多次催讨,昆**司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7月分三次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共计65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昆**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刘*出具了“西气东输蒲县压气站阴极保护工程费用开支说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刘*出具了“关于刘*与公司西气东输合作项目的付款说明”,确认尚有82000元其他费用及573850元劳务分包费未支付,但仍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55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39元(以573850元劳务分包工程款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488天,实际应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421元(以原告垫付的82000元其他费用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算,暂算至2013年11月18日,共计489天,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实际应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

刘*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蒲县压气站)一份、开支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及被告尚有82000元其他费用未支付的事实。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三份、付款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尚有573850元劳务分包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

3、工程款支付计算表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两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两份,工程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书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且已达质保期,发包人支付相关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答辩。

被**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1月19日,昆**司与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四份,工程名称分别为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山西段站内区域阴极保护改造工程(以下称山西段阴极工程),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0年山西段沁水压气站法兰间隙防腐工程(以下称沁水防腐工程),西气东输管道公司2010年山西段阀室内埋地管道外防腐层大修理工程(2标段)(以下称阀室内工程),西气东输管道公司宁陕段站内区域阴极保护改造工程、靖边站防腐层大修工程(以下称宁陕段阴极、靖边站工程)。

山西段阴极工程的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造价为117万;按照西气东输山西管理处下拨的工程款,昆**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余额部分拨付刘*;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承包额95%(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金双方各承担5%。2012年7月17日,昆**司出具其盖章并由王*签名的西气东输蒲县压气站阴极保护工程(山西段阴极工程)费用开支说明一份,载明:西气东输蒲县压气站工人工资和监理费用和施工材料费用分为3个部分:第一部分由刘*的项目经理曲**在2010年7月到2010年12月在完成蒲县压气站阴极保护60%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70000元(刘*垫付)……第三部分由刘*带施工人员更换防爆箱于2012年7月1日到7月10日完成蒲县压气站阴极保护100%的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2000元(刘*垫付)。经昆**司与刘*结算,山西段阴极工程的款项昆**司尚余82000元未支付给刘*。

沁水防腐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16日;工程造价32.5万;按照西气东输山西管理处下拨的工程款,昆**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余额部分拨付刘*;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承包额95%(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金甲乙双方各承担5%。阀室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20日;工程造价63.82万;按照西气东输山西管理处下拨的工程款,昆**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余额部分拨付刘*;所承担的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承包额95%(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金双方各承担5%。宁陕段阴极、靖边站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工期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23日;工程造价209万;按照西气东输山西管理处下拨的工程款,昆**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后,余额部分拨付刘*;所承担的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承包额95%(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金甲乙双方各承担5%。2012年7月18日,昆**司向刘*出具关于刘*与公司西气东输合作项目的付款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刘*为我公司西气东输项目分包合作人,双方签订分包劳务合同。2010年双方签订三个项目的工程合同,根据三个工程项目合同的约定刘*应收公司1228850.00元,2011年1月公司已支付刘*250000元,2012年1月公司已支付刘*300000元,2012年7月公司已支付刘*105000元,余款为573850元。经昆**司与刘*结算,对于沁水防腐工程,宁陕段阴极、靖边站工程,阀室内工程的工程款昆**司尚余573850元未支付给刘*。

综上,昆**司确认尚余655850元未支付给刘*。

中国石**有限公司西气东输管道分公司已将宁陕段阴极、靖边站工程的质保金支付给昆**司。沁水防腐工程、阴极保护工程、阀室内工程保修期均已届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司与刘*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刘*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应当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刘*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昆**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刘*要求昆**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5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要求昆**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为刘*与昆**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刘*主张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6558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73850元结算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故本院自2012年7月19日起算。另82000元费用结算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本院自2012年7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期限系一年以上未满三年,本院对82000元本金按一年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15%计算为6742.42元,对573850元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为47087.93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53830.35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人民币65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年利率6.15%分段计算,利息53830.35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另行分段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3元,由原告刘*负担3290元,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负担9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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