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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成诉被告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在庵东镇承包建筑工程期间,将其承包工程的地坪浇筑工程中的劳务口头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000元,尚欠原告60500元未付。2012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朱**庵东工地浇地坪工人工资款陆**元整,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并约定欠款于春节前交付。届期,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资款6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050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钱**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工程的地坪浇筑工程中的劳务口头约定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按约完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500元工资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60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工资款60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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