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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姜*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青诉被告姜*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青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姜*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青起诉称:原告承建了原由被告承包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岑*达厂房工程中的石坎工程。2014年1月29日,经慈溪市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自愿同意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定期付给原告工程款72000元,款于2014年6月1日付20000元,同年12月底付1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20000元,同年12月付22000元。现协议约定的前两期工程款共计30000元已经届期,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2000元是事实,但需扣掉其为原告垫付的石料款25000元及被告被原告打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7664.2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自愿同意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陈*、姜*、张*的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石料款25000元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人陈*、姜*、张*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均不能证明25000元石料款应由原告承担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该笔款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陈*、姜*、张*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石料款25000元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的岑伟达所有的厂房工程中的石坎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4年1月29日,经慈溪市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自愿同意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被告定期付给原告工程款72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1日付20000元,同年12月底付1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20000元,同年12月付22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慈溪市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愿同意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届期的工程款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石料款250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所举证明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被原告打伤而产生医疗费17664.22元,系另一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理直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景林青工程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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