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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咸祥新双妙厨卫设备厂与慈溪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咸祥新双妙厨卫设备厂(以下简称新双妙厂)为与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双妙厂经营者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新双妙厂以被告佳**司尚欠其工程款70840元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付所欠安装工程款70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因卫生间隔断安装需要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安装卫生间隔断。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陆续结算安装工程款。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总结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卫生间隔断安装工程款70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卫生间隔断安装业务关系明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卫生间的隔断安装业务,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予以结账确认,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照对账确认的款项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咸祥新双妙厨卫设备厂工程款70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71元,减半收取计785.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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