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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为与被告徐**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松*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沥青供货关系。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1303021.20元的沥青,被告尚有货款17302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73020元,并支付原告以1730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答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1150000元,现却改称被告仅支付了113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1150000元。二、原告称货款总额为1303021.20元不属实。其中,原、被告与绍兴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司)三方协商确定杨**中学篮球场工程的总价款为154305元,但经法院调解,绍**司向被告支付总价款的70%,计108013.50元,被告收款后已支付给了原告;在杨**中学运动场建设中,原、被告交易的为AC-25混合材料,但原告却在结算单中记载供货材料为AC-16,若在市场上购买细料AC-13,即使运费摊铺由被告承担每吨也仅需330元,现原告按每吨340元计算的价格过高,应按每吨240计算,共计171782.40元;新世纪中学、新**学工程建设中,运费和摊铺应由原告负责,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为AC-25、AC-13,共计824.32吨,以每吨300元计算,货款共计247296元;逍**学工程中,原告员工向被告提供的送料单中记载AC-25为775.22吨、AC-13为364.43吨,合计1139.65吨,按每吨300元计算(AC-25的市场价为每吨250元、AC-13市场价为每吨350元,两项平均每吨300元),货款应为34189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130142.90元,扣除已支付的1150000元,被告实际已多支付了19857.10元,要求原告返还。三、原告尚欠被告华泰时代花园、宁**学校工程的业务费共计38000元,加上被告多支付的款项,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7857.10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的货款共计1303021.20元的事实。

2.承诺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货款的清偿日期,并约定若不能按期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中杨**篮球场的结算单无异议;对杨**中学跑道结算单有异议,该结算单虽经由被告签名,但被告签名时原告并未在结算单中的施工内容填写为供AC-16混合料;对新世纪中学、新**学的结算单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被告签名时该结算单中并没有写承诺于10月15日付清,16日后按照月息8厘计算;对逍**学结算单中被告签名无异议,但结算单中记载的吨数多了27.72吨。证据2中2009年10月2日的承诺书上记载被告尚欠3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且不能够确定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所签;2011年9月21日的承诺书虽由被告签名,但是是由被告根据原告所写内容抄录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上“徐小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所签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辩称结算单中将供货名称、吨数记载错误,以及被告签名时无关于还款日期和月利息的承诺内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证据1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即使被告所称2011年9月21日的承诺书系原告另外写好内容后由被告抄录并签名的情况属实,也不能说明被告在受到了原告欺诈、胁迫等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签署了该份承诺书,故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予以认定;被告虽称不能确定2009年10月2日的承诺书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该承诺书与结算单及2011年9月21日的承诺书相互印证,且2011年9月21日的承诺书亦载明利息的起始日期、利率按2009年10月2日的承诺书上的利率计算,进一步证明了2009年10月2日的承诺书的真实性,综合考虑,本院对该份承诺书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照总价款的70%向原告支付杨**中学篮球场款项的事实。

2.逍林中学的现场送料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送料单上的数量与结算单上的吨数相差27.72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与案**兴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按照调解书中确定的标准支付款项,故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或原告员工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在杨**中学篮球场的建设中,原告负责提供沥青,同时负责提供人员和相应设备以进行沥青的摊铺;2008年9月25日,按每平方27元结算后的价款总额为154305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在杨**中学跑道的建设中,原告向被告供AC-16混合料;2008年10月22日,按每吨340元核算后的货款总额为243358.4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在新世纪中学、新**学施工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跑道沥青;2009年10月2日,按每吨300元核算后货款共计50845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同时,在被告签名处上方记载了“承诺10月15日前付清,16日后开始计算月息8厘”。2009年10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中记载杨**中学工程款还应付170000元、新世纪中学工程款应付247296元、新**学工程款多付8844元;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以下承诺内容“10月15日前支付新世纪中学及新**学工程款余款238452元、若不按期支付,次日开始计息,月息八厘;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杨**中学余款,而不按期支付,次日开始计息,月息八厘”,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在逍**学跑道的建设中,被告向原告提供沥青,并负责提供人员和相关设备以进行沥青的摊铺;2009年12月20日,按每吨340元核算后的价款共计396905.8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记载“欠原告工程款32302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若不按期支付,原告可根据承诺起诉,利息的起始日期及利率按照2009年10月2日承诺书计算”。被告在承诺人一栏签字。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7302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需要在在被告负责的工程中进行沥青的摊铺施工工作,故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根据结算单及承诺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施工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17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履行时的利率(按照原约定的月息“八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1730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的自逾期日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交付货物与结算单记载的不一致、价格过高,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应按照总价款的70%向原告履行杨**中学篮球场工程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华泰时代花园、宁**学校工程的业务费38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由被告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松*支付173020元,并以1730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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