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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杭州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胜诉被告杭州群**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和解。原告钱*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被告杭州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打桩)合同》(以下简称《打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闲林街道圣地路3号的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声公司)厂房的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5天,工程款250000元(其中桩管款105000元,如实际购买的桩管款超出10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打桩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开工,于2013年4月25日完工。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方代表确认欠原告打桩款250000元,且从结算清单可以得知实际桩管款比预算的105000元多出8000元,依合同约定该多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58000元。现被告方早已收到了建设方的打桩工程款,但未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打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权利义务事实;

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人员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确认桩管款金额为113000元事实;

3、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购桩管的金额;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4、2013年4月23日-25日及2013年5月14日的《浙江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两份,证明原声公司厂房基础(打桩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至25日完工并委托检测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检测人员赵*证明桩基系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完成并交付检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打桩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被告的施工资质不符合余杭区建设局有关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声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终止,涉案工程项目改由杭州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承包施工,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喻杭福属于宇**司委派的代表,其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结算清单》并非代表被告,而系代表宇**司。本案的工程实际为2013年6月7日开工,6月10日完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4月21日开工,4月25日完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终止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声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改为宇**司的事实;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喻杭福属于宇**司委派的施工方代表的事实;

4、《施工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一份,证明打桩工程开工前宇**司于2013年6月2日申请对施工测量进行放线,由原声公司进行审批的事实;

5、《工程定位测量、放线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6月7日宇**司的打桩工程经测量可以进行施工的事实;

6、施工记录表一组,证明原告打桩工程(78只桩)的施工时间是从2013年6月7日到2013年6月10日,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的2013年4月21日至4月25日的事实。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原声公司调取:1、付款凭证四份,2、《收条》一份,3、2013年6月13日-15日及2013年6月21日的《浙江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两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喻**出具该《结算清单》时真实身份为宇**司的施工代表,非被告代表,该证据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检测报告中打桩的施工单位为宇**司并非被告,故打桩施工与被告无关,且该两份报告与2013年6月13日-15日及2013年6月21日的检测报告的检测日期不一致,报告的审核人、批准人也非同一人,因此应以2013年6月13日-15日及2013年6月21日的检测报告为准。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经办人赵**个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浙**测绘院,由浙**测绘院出具的证明才具有证明效力;且赵*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均不是与原告直接发生,与原告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便进场打桩且已完成打桩工程,被告与发包方终止合同的事宜没有通知原告。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声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打桩工程款,而系被告前期施工投入应收取的工程款。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打桩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宇**司,施工日期为2013年6月7日,打桩工程的施工与被告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的证据1-5,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证据4-6载明打桩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10日,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付款凭证与收条均载明**公司支付给被告240000元款项的用途为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及26日。依常理推断,在工程开始施工以后,发包方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于2013年4月25日、26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上述时间之前已经进入施工阶段且已有部分工程量完成;而原告实施的打桩工程系施工初始阶段的工程,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声公司支付给被告的240000元款项系原告打桩工程的工程款,且原告打桩的时间为上述工程款支付时间之前,结合原告的证据4、5,本院认为原告打桩施工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23日至25日。被告称该笔工程款非打桩工程款而系被告前期施工投入应收取的工程款,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的证据1,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的证据2、3,根据被告的证据1,原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终止,但原声公司与新的施工单位宇**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附件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前一份合同的终止时间,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两份证据的签订时间系改动而来,实际签订时间无法认定,但能够证明原声公司在与被告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又与宇**司合作进行工程施工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证据4-6,因本院已确认原告的打桩施工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5日,而该三份证据载明的打桩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至10日,故对于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1-5的认证意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因与原告的证据5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打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余杭区闲林街道圣地路3号的原声公司四期厂房打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共计35只桩基,工期5天,工程价款为包工包料250000元(其中桩款105000元,多出部分桩款由被告承担),喻**作为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4月23日至25日,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打桩部分的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分别向杭州**限公司及杭州余**桩有限公司共计购买价值为113501元的桩管,两公司共计向被告开具11350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欲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予接收。2013年9月20日,喻**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原声公司四期厂房打桩78只,总承包款为250000元(其中桩款113000元,人工费137000元)。

另,由于被告的施工资质不符合余杭区建设局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终止合同》一份,载明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有关事宜由喻**负责处理。后原**司又与宇**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宇**司负责对位于闲林街道圣地路3号的原**司厂房工程继续施工。原、被告因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喻**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打桩施工合同》时系挂靠在被告处借用被告资质,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完成了78只桩的打桩工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将位于余杭区闲林街道圣地路3号的原声公司厂房工程中的打桩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故《打桩施工合同》的内容应认定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的打桩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完工,浙江煤炭测绘院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5日及2013年5月14日作出《浙江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检测报告》两份对上述桩基检测合格,故应认定打桩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虽《打桩施工合同》的内容无效,但被告仍系合同的相对方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喻**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被告内部的管理问题,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与喻**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虽然喻杭*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喻杭*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打桩施工合同》,也代表被告从原声公司处领取了打桩工程款,故喻杭*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喻杭*系代表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根据《结算清单》内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250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桩管款金额113000元比《打桩施工合同》约定的桩管款金额105000元多出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多出部分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喻**在《结算清单》中已对总的工程款金额250000元进行了明确,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多出的8000元桩管款的诉请于法无据。关于被告提出的2013年9月2日喻**出具《结算清单》时已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无法代表被告而系代表宇**司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述,被告应将喻**已与被告解除挂靠关系的事实书面告知原告,否则,喻**仍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应向宇**司主张工程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进行打桩施工时被告与原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终止,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宇**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法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工程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由原告钱**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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