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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慈溪**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飞诉被告慈溪市胜泰电器厂(以下简称胜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向被告胜泰厂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飞起诉称:被告胜泰厂为了发展经济,约定由原告承建该厂厂房。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了厂房。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结算,被告胜泰厂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39000元,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胜泰厂陆续付款,至今尚欠289000元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胜泰厂支付原告工程款289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胜泰厂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合伙人之一韩仕龙的对话,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讨的事实;

3.证人俞*书面证言一份,俞*陈述:胜泰厂厂房的建筑材料系由其装运的,该厂房工程包工头系罗**;

4.证人王*书面证言一份,王*陈述:胜泰厂厂房的木工工程系由其完成的,该厂房工程包工头系罗**;

5.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将厂房投入使用。

被告胜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胜泰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中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厂房系由原告承建,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证据5中落款为“胜泰厂、马”,本院认为,胜泰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韩**及马**,其中马**系执行事务合伙人,结合证据1、3、4,可以推定该结算单系被告胜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马**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胜泰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协议对付款方式以及施工要求等作了约定。原告及被告胜泰厂的合伙人之一韩**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06年初交付厂房给被告。2006年1月5日,被告胜泰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马**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3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胜泰厂陆续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8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胜泰厂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对工程价款也予以结算,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9000元,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胜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工程款289000元以及以289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慈**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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