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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中**限公司与慈溪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慈溪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注册的经营地已由其他单位租用,被告新的经营地不明,故需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应的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金冠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枫华富地花园小区电子安防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枫华富地花园小区电子安防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44050.64元,最终按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取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三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安防验收合格并备案。被告委托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对涉案的安防工程进行结算。同年11月30日审计事务所出具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2985944.64元。被告按约计取149297元保修金,但至今未按约退还保修金。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修金1492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结算审核报告、施工合同、安防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枫华富地花园小区电子安防系统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管线敷设(包括窨井)、设备(器材)采购、安装、调试等施工项目,合同价为2744050.64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办法调整,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取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三年。双方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第二年期满后退还保修金3%,第三年期满后经发包人对工程保修验收合格后按实退还保修金。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0年8月25日验收合格,并经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0年11月30日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出具报告,涉案工程的审定结算造价为2985944.64元,被告除按约计取并暂扣工程保修金149297元外,其余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工程保修期内,涉案工程未发生任何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未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被告理应在质保期满后将保修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将暂扣的工程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慈溪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中**限公司保修金1492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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