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被告锐**司反诉原告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被告锐**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请求对涉案工程质量修复方案及内部装修损失进行鉴定,同时被告锐**司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10月21日、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勇法、谢**,被告锐**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公司原工商登记为慈溪**有限公司,2009年1月变更登记为现名。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3#厂房,合同价款1560万元,工期1#厂房250天、2#和3#厂房300天等内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根据《结算协议书》第3、4条的规定,双方确定结算价为18159188元,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453297.97元(含保修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规定,该款项扣除保修金780000元(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后,剩余673297.97元应在本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即2011年4月27日前付清。另根据合同中的保修金支付约定,保修金为合同价的5%,到期一年归还3%,到期二年归还1%,到期五年归还1%,即截至2011年10月27日应支付468000元,到2012年10月27日应支付156000元,到2015年10月27日应支付156000元。至起诉前,已到期应付工程款为1297297.97元,未到期工程款156000元。原告认为,虽仍有156000元保修金未到约定的归还期,但被告对到期的保修金及其他工程款已经拖欠多时,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届时不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就未到期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297.97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10164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因申请涉案工程房屋开裂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鉴定费,另,原告关于保修金的事实陈述变更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为2009年5月6日开始,相应的保修金的支付应该调整为2010年5月6日支付保修金468000元,2011年5月6日支付保修金156000元,剩余保修金应当在2014年5月6日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锐**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297.97元属实,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68416.2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委托被告代买瓦筒,被告因此支付40000元,上述两笔支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2009年6月即出现1#、2#、3#厂房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墙面裂缝等质量问题,经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相应整改,并承诺于2011年7月份前修复完毕。事实上质量问题至原告起诉前也未修复,在原告未完全履行修复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即工程总价款18159188元的5%为907959元;3.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约定由原告2011年7月前对涉案工程厂房中的注塑机水沟进行改造,因原告未履行改造义务,被告将改造事宜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为此支付价款6160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因涉案工程3号楼外墙渗漏水严重,导致被告内部装修破坏严重,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自来水管道漏水致被告水费超常,被告为此于2013年3月通知原告检查,未果。综上,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上述各项费用;因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锐**司反诉称:在2013年3月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若被告不支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修金),其拒绝修复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为此,被告须自行委托他人修复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因涉案工程3#厂房墙面渗漏水,导致被告厂房内装修毁损,该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500000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损失2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根据鉴定报告,被告变更反诉请求为: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717974元;2.判令原告承担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费用61600元;3.鉴定费用88000元及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4.撤回其他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是依据慈溪永**有限公司的报告书而来,而该报告书又依据浙江省建**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修复方案是根据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书的意见,即关于宁波**限公司1#、2#、3#厂房墙面渗漏水、马赛克色差等问题的鉴定意见,而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已被原告申请的浙江瑞**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所推反,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所称的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费用61600元不属于原告修复范围,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要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付款进度及其他相关的事实;

a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证明保修金支付约定的事实;

a3.结算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8159188元的事实;

a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利息损失;

a5.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变更的事实。

a6、宁波**限公司厂房工程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屋面结构已变更,原告所用防水材料经检测是合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3、a5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除了保修书约定的年限外,还应当包括涉案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证据a4认为是原告自己的计算清单,不是证据,故不予质证,证据a6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供,同时又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b1.催款函、回复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发催款函给被告,被告随后发函给原告,明确告知原告施工所用水电费、代购瓦筒款应在工程款扣除,另提出涉案工程1#、2#及3#厂房存在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等质量问题需修复等事实;

b2.意向函1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认可施工所用水电费、代购瓦筒款可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b3.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1#、2#及3#厂房存在墙面裂缝、马赛克空鼓、脱落、屋面渗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

b4.收款收据7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所用水电费68416.20元由被告垫付,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b5.领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对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施工,并支付相关费用616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中的催款函、快递单无异议,对回复函有异议,回复函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b2无异议;对证据b3有异议,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b4,原告同意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和代买瓦筒款合计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b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倪*、桂*出庭作证,证人倪*、桂*当庭作证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锐**司因水费超常规,由证人倪*查找原因,经检查为注塑机水沟出现问题,后由倪*、桂*对注塑机水沟管道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约60000元,由桂*在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的费用与涉案工程无直接关系;被告对证言无异议。

经被**公司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慈溪永**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浙江省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修复方案意见书1份,即《宁波**限公司1#、2#厂房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慈溪永**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方案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修复涉案工程质量所需费用为1717974元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浙江省建**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董*出庭作证。证人董*当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修复方案不涉及原因鉴定,根据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报告和现场勘验作出的修复方案,同时修复方案包括附属房屋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及证人董*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鉴定方案有异议,认为修复方案中质量缺陷原因均照抄了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被告的单方要求,未经原告和法院认可,不具有合法性,据此作出的修复方案亦不具有合法性,修复方案无故扩大了修复范围,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认可;被告对修复方案无异议。双方对鉴定人董*的当庭作证证言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该报告书有异议,认为:1.修复费用根据修复方案计算,因对修复方案有异议,故对修复费用亦有异议;2.修复方案中修复范围扩大,工程量计算过大,且在涉案工程量的计算过程中未通知原告,修复价格明显过高。被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

经本院通知,慈溪永**有限公司的鉴定人许*出庭作证。证人许*的当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鉴定依据包括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报告、本院提供的图纸及现场的勘验,因屋面需重新做,修复屋面渗漏费用658828元系按照重置价计算,墙面马赛克裂缝较多,修复每条裂缝需对缝两边50cm马赛克重新贴过,同时马赛克存在色差,需要先凿除后修复,故费用较高;另外,工程实际施工中可根据修复评估费用下浮13%,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修复费用未考虑下浮问题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人许*的当庭作证证言均无异议。

经原告永航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瑞**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存在的外墙开裂、屋面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浙江瑞**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1份,结论为:1.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大面积的填墙体及3#厂房个别填充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时的填充墙体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客观原因是不同材料间温度变形不一致及砌体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2.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窗上下墙体及沿框架脱开缝渗水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的渗水通道导致渗水;屋面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防水卷材老化破损导致屋面防水功能失效;走廊与1#、2#厂房伸缩缝处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伸缩缝封口铁皮空鼓松动、防水卷材多处开裂脱开导致其防水失效。3.涉案的1#厂房一层1-2/d-f区域的二层办公附房墙体严重水平开裂及2#厂房一层15-16/h-k区域卫生间内部纵向及横向隔墙严重水平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4.涉案的3#厂房局部墙体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渗水通道,次要原因是外墙饰面勾缝不到位;局部板底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防水卷材出现局部老化破损点导致板底出现渗水。

原、被告双方对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a1、a2、a3、a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仅是当事人一方的陈述,故作为证据不予认可,证据a6系原告当庭提供,又系复印件,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确认。证据b1中原告对催款函、快递单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回复函因原告予以否认,该函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b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由被告单方委托,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中载明的质量问题、原因分析与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和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有相互印证部分,也有不同部分,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两公司的鉴定报告书证明的事实相符部分一并认定。证据b4原告认可水电费和代买瓦筒款合计1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水电费和代买瓦筒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不予确认。证据b5与证人倪某、桂*的证言,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中载明的内容“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在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相关联,因原告未履行该修复义务,被告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产生费用61600元,现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所称该事实予以采信。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和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该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及3#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5600000元,工期1#厂房250天、2#和3#厂房300天等内容。同年4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保修金为总合同价款的5%,到期一年归还3%,到期二年归还1%,到期五年归还1%,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如下: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同年10月涉案工程进行备案。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限公司1-3#厂房工程结算书》,约定:涉案1-3#厂房及增加的(包括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8159188元,施工用水电费在以后结算款付清时按实扣除,1#、2#及3#楼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及围墙脱落、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在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至今包括未到期的保修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297.97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认可施工期间施工用水电费及委托被告代买瓦筒共计100000元,愿意在剩余工程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2009年6、7月份,原告修复一次,因未修好,2010年2、3月原告再次进行了修复,2011年5、6月份进行了第三次修复。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在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前拒绝修复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2013年5月28日,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出具《宁波**限公司1#、2#厂房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同年8月15日,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修复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为1717974元,其中屋面修复工程720997元,外立面修复工程895781元,柱梁边水平裂缝修复工程54975元,涂料面层脱落修复46221元。2014年1月20日,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1份,就涉案工程房屋开裂渗漏水原因作了详细分析(同上鉴定结论部分)。

另认定,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限公司1-3#厂房工程结算书》后,原告承诺2011年7月前修复注塑机水沟改造,因原告未履行,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生修复费用61600元。

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工程款(不含保修金)的支付是否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修复合格为条件。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可拒付尚欠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其余款项竣工备案及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扣除合同价的5%保修金)”,涉案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故被告应在2011年4月26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不含保修金)673297.9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否拒付保修金。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日期,本院确认2009年5月最后一日为竣工验收日,故保修金的支付日期以2009年6月1日起计算。2009年6、7月份和2010年2、3月份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仍未修复。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宁波**限公司1-3#厂房工程结算书》中约定,涉案1#、2#及3#厂房楼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及围墙脱落、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在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现原告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并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质量保修金。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明确拒修情况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既包括施工工艺原因,又包括材料自然折旧、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及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等,由此造成的质量修复费用双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即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大面积的填墙体及3#厂房个别填充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时的填充墙体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客观原因是不同材料间温度变形不一致及砌体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窗上下墙体及沿框架脱开缝渗水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的渗水通道导致渗水;屋面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防水卷材老化破损导致屋面防水功能失效;走廊与1#、2#厂房伸缩缝处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伸缩缝封口铁皮空鼓松动、防水卷材多处开裂脱开导致其防水失效。涉案的1#厂房一层1-2/d-f区域的二层办公附房墙体严重水平开裂及2#厂房一层15-16/h-k区域卫生间内部纵向及横向隔墙严重水平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涉案的3#厂房局部墙体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渗水通道,次要原因是外墙饰面勾缝不到位;局部板底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防水卷材出现局部老化破损点导致板底出现渗水等等。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结算协议书载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但至今原告未尽修复义务,同时,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在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前拒绝修复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除原告应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外,被告同样负有屋面防水工程的日常使用、养护责任,故难以排除因被告使用、维护不当或因自然折旧(如防水卷材老化)导致质量缺陷;另外,上述原因中既有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如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外墙饰面勾缝不到位等,也有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等,故修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不合理。根据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书的意见和浙江瑞**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存在缺陷,本院对产生的修复费用责任分担上酌情确定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浙江省建**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修复所需费用为1717974元,因修复工程实际施工中可根据修复评估费用下浮13%,故下浮后的实际修复费用为1494637.38元。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修复所需费用不包括注塑机水沟改造费用,故原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494637.38元×70%+61600元u003d1107846.1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含保修金)673297.97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其余款项竣工备案及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扣除合同价的5%保修金)”,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编制结算书,故被告应在2011年4月26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点应为2011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保修金,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权在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前可拒付,但在本案一并处理工程修复费用后,可视为原告已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到期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保修金468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修金156000元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保修金156000元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故已到期保修金共计62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予以支持,未到期保修金的诉请,到期后原告可主张权利,本案中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对涉案工程1#、2#及3#楼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在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或自行处理,产生的费用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承担根据鉴定报告书赔偿修复费用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即1107846.1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8000元,共计18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情况,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诉请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09年6、7月份和2010年2、3月份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未修好,按双方约定应于2011年7月前修复,至今仍未修好,故保修金在原告未尽约定的保修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关于保修金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施工期间施工用水电费及委托被告代买瓦筒共计100000元,愿意在剩余工程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辩称柱梁边水平裂缝修复工程和涂料面层脱落修复系装修工程,已超过1年的保修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工程款573297.97元;

二、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保修金624000元;

三、原告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宁波锐意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修复费用1107846.17元;

四、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以573297.9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16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2665元,原告宁**限公司负担7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188000元,由原告宁**限公司负担9400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94000元,因原告宁**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支付88000元,故被告宁波**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限公司600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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