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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浙江金**限公司、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全诉被告浙江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浙江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起诉称:杨**与金**司、路*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泥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由金**司、路*将余杭镇(现余杭街道)金星村1#农居点1#标段工程的全部现浇结构、预制构件的泥工工程承包给杨**施工。同日杨**向金**司、路*交付了工程建设保证金70000元,并约定金**司、路*在杨**所建的房屋结顶后退还上述款项。杨**于2012年8月完成工程建设,但金**司、路*一直未向杨**退还70000元保证金。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退还原告杨**保证金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300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8月计算至2014年2月,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2、被告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司、路*负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杨**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泥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杨**与金**司、路*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泥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载明由金**司承包余杭镇(现余杭街道)金星村1#农居点1#标段工程后,由项目经理路*将上述工程的全部现浇结构、预制构件的泥工工程承包给杨**施工,同日杨**向路*交付了工程建设保证金70000元,并约定金**司、路*在杨**所建的房屋结顶后退还;

2、《收条》、《证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2日金**司、路*收取了杨**缴纳的70000元保证金并未退还的事实;

庭审后,杨**向本院补充证据3《结算单》一份,证明路*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及金**司已确认收到杨**缴纳的70000元工程押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金**司答辩称:一、金**司从未与杨**签订《泥工内部承包协议》,更未收取杨**70000元工程建设保证金,杨**要求金**司返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首先,金**司已经将包括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在内的余杭区余杭镇(现余杭街道)金星村农居点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金**司不可能再与杨**签订《泥工内部承包协议》,更不可能为了签订合同而收取杨**任何保证金。其次,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陈**,路*不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路*无权代表金**司对外签订合同,更无资格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杨**。杨**签署的《工资领取承诺书》和金**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杨**的工程款由金**司支付的事实,充分说明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金**司而非路*发包给杨**的。第三,金**司对于路*与杨**签订《泥工内部承包协议》并收取7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毫不知情,金**司从未收到或使用过该70000元保证金。路*是本案被告之一,由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所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路*所述的收取7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金**司认为杨**仅凭路*提供的《证明》就要求金**司承担7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二、杨**要求金**司返还路*非法收取的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按杨**所述,杨**是与路*签订《泥工内部承包协议》并向路*支付了70000元保证金,金**司不是该承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保证金的收取人。路*不具有工程发包资格,金**司也从未授权路*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泥工内部承包协议》是一份非法的无效合同,而且从合同的形式上看,金**司也不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路*收取7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看,应该构成了不当得利,故杨**只能向不当得利者路*主张返还。退一步讲,就算该合同合法有效,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保证金也应当由合同当事人和收款人路*返还。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存在金**司欠付金**司工程款和金**司欠付金**司工程款的情形,在杨**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金**司返还保证金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三、如果杨**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会引发很大的社会道德风险。本案中,杨**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是由路*出具的,如果法院支持杨**的诉讼请求,那就意味着路*完全可以通过与他人联手,不断地向金**司主张不当利益,这无疑会引发巨大的社会道德风险。事实上,目前已经有不少人拿着路*签字的欠条要求金**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或材料款(而据金**司调查了解,此类欠条基本上都属于路*的个人借款,而与金**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无关),本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类似纠纷的解决,并严重影响到金**司的利益。综上,金**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杨**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金**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资领取承诺书》一份,证明杨**已经与金**司结清案涉施工项目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金**司将案涉施工项目的劳务工程全部发包给了金**司;金**司已向金**司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金**司已向杨**支付全部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3、《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陈**而非路勇;

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杨**的劳务工程款由金**司支付的事实。

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庭审中,金**司对杨**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协议载明发包人是路*,签字人也是路*,金**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签订过该协议,更未收到杨**交付的70000元保证金,故对该协议是否真实无法判断,该协议与金**司也没有关联。路*不具有工程发包资格,故就算该承包协议是真实的,也是一份非法的、无效的合同。该协议所列的承包内容【余杭镇(现余杭街道)金星村1#农居点1#标段工程的全部现浇结构、预制构件的泥工工程】与杨**实际施工内容(5#、8#、9#、10#楼的泥工工程)并不一致,且协议上没有关于7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收条》上只有路*签字没有金**司盖章,故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金**司从未向杨**收取70000元工程保证金,也从未授权路*收取工程保证金,如果杨**确实支付过70000元保证金也是向路*个人支付的,该保证金应当由实际收款人路*返还,与金**司无关。《证明》仅有路*的签字而没有金**司项目部的盖章,路*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非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金**司项目部对外出具《证明》,且路*系本案被告之一,该证据明显与其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路*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也并非金**司派驻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其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金**司也并未确认收到该证据第八项记载的70000元工程押金;该证据中杨**申报的工程款898550元与金**司对杨**最终结算的工程款700510元并不一致,说明金**司并不认可杨**单方申报的各项工程款明细(包括70000元工程押金)。该证据体现了金**司为保证所有工程款切实用于工程项目开支而执行的内部管理流程,它只是金**司的一份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程款结算单。

杨**对金**司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杨**领取了民工工资,并未显示金**司、路*已经退还了70000元保证金。该证据清楚地载明杨**承包施工了金星村标段路*(工程),无论有无书面证据证明路*是金**司项目负责人,实际上路*是代表金**司签订协议并收取保证金。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杨**并不清楚金**司,领取工资时都是先由路*签字确认再到金**司领取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虽然载明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陈**,但相关承包人都是与路*签订承包合同后工资由金**司支付。金**司不能因为该证据而否认收取70000元保证金及路*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杨**确实收到了该笔工资,但杨**并未与金**司发生关系,该笔工资是由金**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

对于杨**的证据1、2,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签字人及出具人均为路勇,金**司并未盖章确认,且杨**无证据证明路勇系代表金**司收取该笔保证金的,故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金**司收取了杨**支付的7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对于原告的证据3,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杨**出具的,金**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确认签字人颜**的身份为金**司外聘的施工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签字人路*的身份为金**司外聘的联系人、签字人黄**的身份为金**司派驻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签字人张**的身份为金**司派驻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除路*签署“情况属实”外,其余三人并未确认已收到或打算退还杨**交付的70000元保证金,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金**司收取了杨**支付的7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对于被告的证据1、3、4,本院对其三性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的证据2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但该单位未派相关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无法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2日,杨**与路*签订《泥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路*将余杭镇(现余杭街道)金星村1#农居点1#标段工程的全部现浇结构、预制构件的泥工工程全部承包给杨**施工。签订协议当日杨**向路*交纳保证金70000元,路*承诺在所建房屋结顶后退还。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完工,杨**亦领取工资款700510元。现杨**以保证金尚未退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杨**与路*签订《泥工内部承包协议》及路*收取杨**70000元保证金均系事实,路*未在杨**所建房屋结顶后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完工,故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2年8月31日。从杨**及金**司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路*系代表金**司收取70000元保证金,故杨**要求金**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路*应履行返还70000元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路*返还原告杨**保证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路*支付原告杨**利息损失6294元(自2012年8月31日暂计至2014年2月28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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