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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华**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4日、11月14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向余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制衣公司)承包的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中的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费为每吨钢材按2450元计算造价,总价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安装费用共计686657元(不含加固部分)。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提供钢材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致使原告返工加固,进而产生加固安装费74416元。此外,原告为被告代购材料计24710.40元。上述各项共计785783.4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0000元,尚欠余款505783.4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加固费和材料代购费共计50578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2月,被告承包了华**公司的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一份。2012年4月,原、被告又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款项。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安装费用共计638336元,并非686657元。现因整个印染废水处理和回收工程业主尚未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安装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原告所主张加固费用74416元,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所主张代购材料费24710.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安装费用的付款时间进一步约定的事实;

3.工程决算确认单和宁川废水处理工程钢池结算清单(未含加固部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决算确认污水钢板池工程量(不含加固部分)计686657元的事实;

4.宁川废水处理工程钢池结算清单(加固部分)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因被告所提供钢材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原告又对污水钢板池进行加固处理,产生加固费用计74416元的事实;

5.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购买钢材计24710.40元的事实;

6.律师函(复印件)和邮寄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7.资质证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承揽合同书和资质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包了华**公司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具有环境污染治理总承包资质的事实;

2.备忘录、通告函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整个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至今未经业主验收合格的事实;

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华盈制衣公司的股权变更影响整个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验收的事实;

4.热亚钢板质量证明书、产品质量证明书各两份(均为复印件)和照片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钢材料均质量合格,但因原告未按约焊接施工,致使返工加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加固费的事实;

5.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该款包括了原告代付的材料费24710.4元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对华**公司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王**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和拍摄照片一组,王**陈述:华**公司将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中污水钢板池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经完成污水钢板池焊接施工,因被告施工完成的污水处理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处理的污水不能达到环保部门要求,故整个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污水钢板池已于2012年10月注入污水,实际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根本性质量问题。

2.对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所作调查笔录和华**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钟**陈述:因污水净化处理后水质不符合要求,印染废水处理及回收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污水钢板池系该工程一部分,但其池体焊接安装质量合格,无漏水、爆裂、变形等质量问题,污水钢板池也一直作为普通污水池在使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638336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量的认定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进行加固处理,亦未就加固费用与原告进行过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包括在已付款项280000元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无明显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整体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支付代购费24710.40元。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无权代表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情况进行确认,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经业主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被调查人王**作为华**公司的董事,负责管理生产部门,其就污水钢板池实际使用情况所作陈述可予采信,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对涉案工程业主已于2012年10月将污水注入钢板池中,实际进行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钟**系被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才担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案工程所作陈述不符合事实,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污水钢板池安装验收合格,整个废水处理及回收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系因华**公司实际处理的污水超出了预设的污水指标,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业主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现业主明确表示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质量合格,被告认为池体焊接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业主确认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质量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原、被告签订《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华**公司污水处理及回用工程中的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提供施工图纸、池体建造用的钢板、管道、加强用型材、爬梯扶手材料,原告负责污水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施工费按每吨钢材2450元计算造价,总价按实结算;工程质量要求为无漏水、无爆裂或变形,达到钢板池体焊接安装规范要求。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土建完工原告进场前,首付50000元,完成50%工程量,支付原告100000元,完成100%工程量,支付原告50000元,业主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原告100000元,业主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清原告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2012年12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包含加固部分)计638336元。此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购买材料计24710.4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催讨工程款。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2800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华**公司将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目前整个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但华**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将污水注入污水钢板池并实际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漏水、爆裂等质量问题。2013年12月11日,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涉案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质量合格。

又查明,原告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质污水池建造工程劳务合同》和《付款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污水钢板池的池体焊接安装施工,业主华盈制衣公司已于2012年10月将污水注入钢板池并实际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漏水、爆裂等质量问题,并出具证明确认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质量合格,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池体焊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理应根据结算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整个印染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尚未经业主验收合格,原告所主张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只负责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施工,业主华盈制衣公司也已经确认污水钢板池池体焊接安装质量合格,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686657元(不包含加固部分),因被告决算确认计638336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故本院确认上述工程量计6383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加固安装工程款7441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购材料费2471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上述材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663046.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款项38304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383046.4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华**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7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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