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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圣**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固定价计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将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是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但是原告未按约完成涉案工程中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和摄像头二次安装施工,地下停车库管理系统的进出口倒闸通关卡、电子巡更管理系统的电子巡更棒和门禁系统的门禁卡原告也均未交付,致使上述系统至今未能投入使用。此外,原告施工完成的周界防越报警系统、UPS应急电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摄像头、电梯楼层显示系统和控制中心显示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

2.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检测合格的事实;

3.宁波市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方案核准表和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已于2011年5月5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验收通过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和银行进账单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13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尚欠170000元未付的事实;

5.和解协议书(复印件)和本院(2011)甬鄞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5日向鄞**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850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8月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余款470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前付清,原告根据协议于2011年8月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事实;

7.照片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全部施工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具体施工范围,原告至今未按约完成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可视单元门口机和非可视安保分机安装的事实;

2.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约提供停车库管理系统进出口道闸的通关卡,致使欧信商务楼地下车库至今未能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3.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停车库管理系统的进出口倒闸通关卡、电子巡更管理系统的巡更棒和门禁系统的门禁卡,且原告施工完成的周界防越报警系统、UPS应急电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摄像头、电梯楼层显示系统和控制中心显示屏均无法正常工作的事实;

4.关于要求按约立即修复及完整移交施工工程项目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施工完成的智能化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书面通知原告修复及交付施工工程项目的事实。

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按约完成施工合同所约定七项系统且质量合格,被告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了如期取得欧信商务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才通过了该份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所检测系统质量合格,且该份检测报告并未涉及停车库管理系统,防雷接地管理系统、UPS管理系统、控制中心机房系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不能表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的签订人虞**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虽系复印件,但是该协议的内容与被告付款情况、原告撤诉情况能相互印证,且涉案施工合同被告的签字代表人即为虞**,经本院向虞**核实,其确实于2011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过和解协议一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可视单元门口机和非可视安保分机的安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拍摄,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双方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完成包括门禁系统和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在内的全部涉案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自行制作,且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陈**的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防越报警系统、停车库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管理系统、防雷接地系统、UPS电源系统、控制中心机房系统和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设备按照2009年4月6日工程预算书设备清单为准),工程总造价为1350000元,系一次性固定包干价;被告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80%(按合同价款),在工程二次装修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金按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待保修期满后返还(无利息)。原告完成施工后,浙江中**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和巡更管理系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要求,并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2011年5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通过了欧信商务楼技防工程的验收并出具《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原告收款后即向法院撤回起诉,剩余工程款470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前付清。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1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80000元,尚余17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欧信商务楼已于2012年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被告在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80%,在工程二次装修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条款所约定的“综合验收合格”即为公安局出具技防意见书。本案中,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5月5日通过了欧信商务楼技防工程的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被告亦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可见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5日综合验收合格。被告抗辩称原告至今未完成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及摄像头二次施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5日综合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12年将欧信商务楼交付业主使用,现有证据表明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进行二次施工。此外,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和解确认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时,也未提出原告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的二次施工,反而于2011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80000元。现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二次施工,既缺乏依据,又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交付停车卡、门禁卡和电子巡更棒,致使相应系统无法投入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称周界防越报警系统、UPS应急电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摄像头、电梯楼层显示系统和控制中心显示屏无法正常使用,因上述系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两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系统在两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按结算价预留5%工程保修金计67500元(1350000*5%),但是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圣**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财产保全费1487元,合计5655元,由原告宁波市圣**有限公司负担468元,

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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