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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原告从2009年开始给被告做防水工程,每平方18元。2013年2月1日之前的防水工程项目全部结算,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7477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由于被告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防水工程款747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74772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多个工程进行屋面、卫生间防水施工,包工包料。2013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心功防水工程款74772元,2013年2月1日之前所有账目已结算(电镀城、轻纺城未算)。此后,原告陈述其继续为被告的其他工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5月28日各支付5000元、3000元作为该工程的预付工程款,上述欠款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74772元未付,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8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欠条所结算的工程款之外的其他工程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欠条上显示原、被告尚有电镀城、轻纺城工程未结算,与原告的陈述可相印证,且被告亦未出庭陈述该笔款项性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的8000元可待后续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支付原告杨**工程款747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834.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诉讼费1034.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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