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聚优机械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再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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