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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鄞州聚优机械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聚优机械配件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再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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