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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彭**、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为与被告彭**、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泥水工作。2011年,两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建房,并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建房款1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建房款1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前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彭**前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导致后续装修无法进行。

原告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彭**、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彭**、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彭**、彭**将其自住的位于两层及五层房屋建筑工程交由原告邱**施工。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并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彭**、彭**之间以口头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2006年**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农村建造三层以上(包括三层)自住房屋的,应当严格执行《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现原告仅具备砌筑工职业资格,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涉案房屋其中一间位于两层,施工人无需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其对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另一间房屋位于五层,施工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其对应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现因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两被告仍应按约支付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要求施工,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两被告在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及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查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邱**工程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工程款15000元计,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彭**、彭**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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