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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瑞安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寒诉称:2007年1月8日,原告、第三人白亮弟、张**、朱**与被告签订了《填土协议书》。之后,原告等人按约完成填土工程,被告也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最后结算时,原告与被告就《填土协议书》中第一条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与第三人预估以27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进行填土工程,但该协议书中最后一句表达的很明确,即原、被告双方最终是以2003年套标准测量计方,即原、被告双方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的标准进行计算。事后,原告请造价员林**对涉案工程以《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的标准进行测算,得出工程款共计1714551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仅支付了79万元,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2年3月21日,第三人白亮弟、张**、张**均自愿放弃被告同意支付的82万元之外的工程款利益。现朱**已经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妻张**、儿子朱**。原告认为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填土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第三人已经按约完成填土工程,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填方工程款9245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不真实;2、原告起诉的金额来源不明,没有计算标准、依据;3、原告方起诉的权利不存在,合同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原来工程承包的人数是四人,但是现在只有吴**起诉,其他三人放弃权利,并没有转让权利,那么应支付全部数额的三分之一;4、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中张**没有签字,且涉及到朱**份额的继承问题;5、村里已经履行合同完毕,不是村里损害原告的权益,而是原告带有其他的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2、《填土协议书》、《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填土协议及获得剩余工程款权利的事实;证据3、领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费用;证据4、《建筑工程预算书》,以证明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计算填土工程的实际承包费用;证据5、《测量成果资料》,以证明总的工程量是30649立方。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填土协议书中第一条记载很清楚,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写的内容,被告已经履行了这个义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第三人没有出庭,是否本人所签我方无法确认,且上面有进行涂改,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他们是自愿放弃,并不是转让,原告是没有权利代第三人起诉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反映内容的数额也是不客观的;对证据5,数字应当是准确的,证明的目的是错误的,最迟是2008年,结合填土协议书第四条,测量后一次性付清,即使还差钱,那么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填土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协议书》牵涉到未到庭人员的利益,不予采纳;证据4系工程完工前的预算情况,不能代表工程的实际情况,不能反映工程的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5所列的三位作业人员中仅有二位签字确认,形式上不合法,不予采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6、会议记录,以证明当时双方的帐已经结算完毕,村委会内部做了决议。质证后,原告认为复印件记录的内容是八十多万元,但是村里实际付了79万元,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性质系被告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被告另申请证人白*甲、白*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填土价款是每立方27元。证人白*甲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原系被告村村书记,写协议书时约定填方的价格是每立方27元,但在写协议书草稿时没有约定按2003年套标准,由朱**打印时加上去的,没有看到正稿。质证后,被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定额。原告认为证言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人不知道2003定额,不能作为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该证言与证据2的《填土协议书》不一致,其证明力小于书面证据即《填土协议书》,故对证言不予采纳。证人白*乙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该证人系被告填土工程的承包商之一,证人向村里承包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按2003年套标准计算,仅约定填方价格是每立米27元。质证后,被告对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人没有和村里签订合同,显然不能适用于我方。本院认为证人白*乙的证言反映的是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8日,原告、白亮弟、朱**、张**与被告订立《填土协议书》,约定标准厂房填土工程分包14.5小组,每小组押证金10000元,每实方(立方米)以计价27元,按2003年套标准测量计方。合同另约定:填方至总工程量的一半时,付款20%,工程量达80%时,付款50%,完成所有工程量全部退还保证金,后付80%,测量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填土工程。2007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0649方立米。自2007年1月26日至2013年底,原告共到被告处领取工程款810000元,其中2013年底原告领取了20000元。原告、白亮弟、朱**、张**均没有从事填土的资质。

朱**于2008年11月25日死亡,朱**妻张**、子**均放弃继承合同权利的权利;其父朱**于2010年6月7日死亡,朱**妻徐碎銮、子朱**、朱**、女朱**均放弃继承合同权利的权利,朱**父母早于朱**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白亮弟、张**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与《填土协议书》有关的权利;原告要求确认《填土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白亮弟、朱**、张**与被告订立的《填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白亮弟、朱**、张**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结算的条款。双方确认的土方数为30649立方米,故其工程价款为30649×27u003d8275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1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17523元。《填土协议书》记载的“按2003年套标准测量计方”是计价法,双方既已约定每立方计价27元,又约定“按2003年套标准测量计方”,其约定不明确,原告要求依据“按2003年套标准测量计方”计价法得的价款1714551元,除了上述827523元外,其余款项依据不足,原告超出17523元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于测量后即2007年2月13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至今尚有17523元工程款未支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应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吴**支付1752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46元,由原告吴**负担12799元,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负担24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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