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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瑞**巷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为与被告**巷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委托温州东瓯**责任公司对讼争工程的已完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3月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同年4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巷小学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瑞**巷小学(沙园)临时教学楼工程”(即讼争工程),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进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都做了约定。后因被告和当地村民没有协调好,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才得以进场施工。进场次日,因当地风俗停工半月。3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设备等再次进场施工,次日又因当地村民的阻挠而中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5月10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可以继续施工,原告的人员和设备于5月13日再次进场施工。本次施工在基坑开挖完毕、基础垫层和基础素混凝土分项工作完成、钢筋等原材料进场后,钢筋工及设备进场施工时再次受到当地村民阻挠。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等被告与村民协调后再另行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进场施工要求,均因被告无法协调村民关系而告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以书面方式要求进场施工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又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021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2年12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施工期间、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证据三,工程量清单、已完工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联系(变更)单,证明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未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等事实。

证据四,关于瑞**巷小学(沙园)临时教学楼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进场施工的事实。

证据五,照片、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进场施工、部分施工材料已经运进场地以及停工造成材料损失等事实。

证据六,物资调拨单,证明原告已经购买36178元钢材并运进施工现场等事实。

证据七,证明、收款收据,证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遭到阻挠,挖掘机进场施工的费用等事实。

证据八,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巷小学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二、村民对工程的阻挠是由于原告使用大型机械设备,严重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引起的,因此,造成停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并非被告方责任;三、原告提出的已完工工程结算汇总表不符合实际、没有误工费用;四、赔偿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五、因双方约定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原告要求支付钢筋款项没有依据;六、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九,商务标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已完工工程结算汇总表的具体计算与商务标规定不符。

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本院依法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回复函,系讼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的鉴定结论。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证据一、二、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十,除被告对其中现场遗留的钢筋材料的损失表示异议外,双方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结合证据十,对其中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表示异议,鉴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本案讼争工程停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发包人为瑞**巷小学即本案被告,承包人为温州**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工程名称为瑞**巷小学(沙园)临时教学楼工程;合同价款579026元,不支付预付款;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8日,总日历天数100天等内容。同时该合同附《工程量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此后,原告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标内项目的部分工程量及双方约定增加的原教学楼边上钢筋混凝土基础拆除和外运。期间,因当地村民的阻挠而多次中止施工。2013年8月,在停工近三个月之时,原告向被告去函询问该工程是否继续施工,但被告未答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关于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原告已完成的标内项目的部分工程量、双方约定增加的原教学楼边上钢筋混凝土基础拆除和外运、大型机械进退场费用、招标代理费用及原告采购的钢材等,经温州东瓯**责任公司评估鉴定,鉴定造价为1123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许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的工程量及大型机械进退场费用、招标代理费用,经鉴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有关原告购买的钢材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在停工之后,已去函询问被告是否继续施工,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给予答复的事实,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按5%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鉴定费8000元,按鉴定结论的比例,由被告负担56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巷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限公司工程款112314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巷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600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温州一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8元,被告瑞**巷小学负担2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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