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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浙江**限公司、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追加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晟**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7年12月,被**公司(原名称为瑞安**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瑞安市职业中专4#、5#宿舍工程。2009年6月,被**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原告按约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11月3日,该工程造价经核算审定,确定水、电工程款为1359385元。至今,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暂支了工程款865000元(其中165000元从被**公司处领取,700000从被告孙**处领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43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385元及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辩称:虽然涉案的工程名义上是由被告晟**司中标施工,实际是由被告孙**挂靠晟**司承包施工,工程款是由被告孙**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诉称从被告晟**司领取165000元属实。

被告孙**辩称: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就工程承包有口头协议,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利润12%给被告孙**。现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材料发票。水、电工程还在保修期内,水、电工程出现问题时,原告没有修理。双方之间还没结算工程款。

原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基本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晟**司承包涉案工程;4、领款凭证、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5、收据、领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承建水电安装工程所支出的部分费用;6、工程结算项目汇总表、工程造价审定表、单项工程费汇总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款金额。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晟**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晟**司与业主之间的协议,但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孙**;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孙**尚欠工程款。被告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6确定的金额中应该扣除纯利润的12%、税金等费用。

被告晟**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孙**户口信息,证明被告孙**身份情况;2、被告孙**与案外人订立的施工协议书;3、民事调解书;证据2、3拟证明被告孙**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使被告孙**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晟**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证明的被告孙**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经确认,对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间,被告孙**挂靠瑞安**工程公司(2011年7月6日名称变更为瑞安**有限公司,同年7月15日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建施工瑞安市职业中专4#、5#宿舍工程。2009年6月,被告孙**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上述工程于2011年9月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4年11月,该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其中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359385元。至今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865000元(其中被告晟**司支付165000元,被告孙**支付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了被告晟**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可要求实际发包人被告孙**支付原告其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晟**司对本案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经审核确定为1359385元,被告孙**辩称的关于其与原告工程款结算方式约定的内容及修理等事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就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书面协议,上述经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可作为原、被告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现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按上述的审核价格扣除10%金额结算工程款(计1223446.5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已支付工程款865000元,余款358446.5元应予支付。原、被告之间未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给付原告郑**工程款358446.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被告孙**、浙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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