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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英、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坐落于瑞**阳街道的开泰大厦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负盈亏。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09年由被告与业主单位瑞安**有限公司办理工程造价结算,总造价为58809538元。但被告至今尚有55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协议书签订于2004年,2009年完成造价结算,2010年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至今原告都没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已经于2010年结算完毕,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该协议书没有约定付款期限;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5、证明书;证据4-5拟证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6、(2012)浙金民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拒绝以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垫付款一并结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7、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开泰大厦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工程保修已经届满,剩余的2%工程款被告方已经收到;9、工程结算汇总表,拟证明ab幢桩基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合计9071359元;10、桩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桩基工程分包给浙江中**限公司(原瑞安**程公司)施工;11、开**司已付被告工程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已收开**司工程款56767544元;12、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的银行凭证及清单,拟证明被告实付中**司桩基工程款合计9617835元;13、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明书可证明工程款已于2010年3月17日结清;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裁判的是本案的被告、原告及中**司追偿的纠纷,双方在该案件中对于工程款是否进行结算均没有明确说明,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如果2012年双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或未付清,本案被告也不需要向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即可,说明本案被告向原告追偿权时,双方已经没有可用于抵扣追偿款项的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瑞安市开**司就工程质量的一个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据13没有原件。被告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书,拟证明瑞安**资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均已结清工程款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在三方结清工程款后,向被告承诺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均有原告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后果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违背常理,该证明书仅能确定与业主方工程款按合同结算清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与开**司的相关经济纠纷由原告承担,并不是承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或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工程款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桩基工程由他人承包的事实,可与证据3的记载相印证,因此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对该证据证明的桩基工程系由他人承包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业主向被告付款的清单,可视作原告方的陈述;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被告支付桩基工程款的证据,可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减,系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且被告如对其付款的金额有异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该证据记载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被告收取款项的银行凭证,被告处有相应的银行凭证原件可予核对,被告有异议,应提交相应的银行凭证原件予以核对,而被告未提供,对该证据记载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其承诺的是与甲方(瑞安市开泰建设投资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由原告负责,而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不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瑞安市开泰大厦工程由原告施工管理,由原告自负盈亏,原告按总造价2%管理费上交给被告(因桩基由业主分包,被告不收取桩基管理费),工程项目所发生需交纳各部门、单位规费及税金全部由原告承担,发生的税费在支付进度款时由被告代扣代交。瑞安**程公司作为该协议书的担保方为原告在承包该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工程于2008年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2月30日,上述工程经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52872892元,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造价为5936646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书确认:瑞安市开泰建设投资公司开泰大厦工程,由浙江华**限公司承建施工,工程款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付清。原告也在该证明书签名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银行凭证记载,业主方(瑞安市开泰建设投资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6687544元,被告向桩基分包单位支付了桩基工程款9617835元,现原告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应向其支付5500000元工程款。另本案被告曾于2012年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偿还被告垫付的执行款(拖欠他人的工程材料款)。该案经金华**民法院终审判决((2012)浙金民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是否结算不影响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可在双方结算后,视结算结果另行决定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按该协议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在2010年时就已确认工程的业主单位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方已收取的工程款中应由原告享有的部分应向原告予以支付。2010年3月17日的证明书记载的内容确认的是业主方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本案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时,原、被告之间的结算问题也未确定,因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工程承包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时间都未作约定,原告可在结算条件成就后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既未明确更未举证证明其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结算须依据的事实,在本院向其释明如不予明确相关事实将依原告确认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后,被告仍未予以明确及提供相应证据,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确认的事实及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剩余工程款5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华**限公司给付原告彭**工程款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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