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瑞安**有限公司与占正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占正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占正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有关上望第一小学沥青和塑胶地坪工程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施工面积共计13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单价85元,全部预算造价为221000元。决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单价不变,颜色为红色;工程期限自进场起15天,除下雨天;结算方法:原告施工队进场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0%,计44200元,施工进程面积达50%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计88400元,施工完毕5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5%,计55250元,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10%,余款6个月后付清。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年之久,被告尚欠余款23578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按同期同档**行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占正跳答辩并反诉称:对尚欠工程款23578元无异议。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瑞安市上望第一小学沥青和塑胶地坪工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施工面积共计13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单价170元,全部预算造价为221000元。工程自进场起15天内完成。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施工队进场付工程款的20%,计44200元,施工进程面积达50%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40%,计88400元;施工完毕5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25%,计55250元,15%的余款竣工验收决算后支付10%,5%的保修金6个月后付清。若原告提供的材料或施工质量问题,并且造成无法修复时,被告有权向原告索赔……”。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按约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提供的原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原告由于施工技术不到位、不尽责,造成涉案工程塑胶操场不平整、色差、粘牢度不够、积水等问题。经业主单位和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现场勘验,确认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不合格工程,并且要求返工。被告多次提出要求原告对涉案工程返工,原告拒不返工,无奈被告另行安排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涉案工程经返工共计损失104910元。因此,涉案工程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原材料和施工技术不到位、不尽责,造成被告对涉案工程的返工直接损失104910元,原告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4910元。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工程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

被告占正跳对上述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证明涉案工程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提起索赔的事实。

被告占正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四: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五: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六:返工损失清单及领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因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情况;

证据七:竣工会议纪要两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进行返工的事实;

证据八:工程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

证据九:照片8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十:质量保修金退赔表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合格致被告今年才收到工程拨款的事实;

证据十一:证人项*、黄*证言,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四、五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五显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可见被告认可工程质量,否则不可能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工程清单系浙江**限公司出具,没有原告认可,对该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同时领款凭证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其中2013年9月23日的会议纪要签名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9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证据九,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问题,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单位进行鉴定且照片中的塑胶跑道系人为破坏造成;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原告认为证人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同时该证言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双方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证据六,本院认为返工损失清单由浙江**限公司制作,领款凭证未注明该款由被告占正跳支付,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证据七,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明两次工程验收会议均由发包方瑞安市上望第一小学组织、承包方**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原告未参加;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验收结果告知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证据九,该组照片形成时间不详、同时不能确定照片上材料系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故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认定。

证据十,该证据系浙江**限公司与政府部门的工程保修金退还问题,只能证明浙江**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证据十一,该两位证人均系承包方浙江**限公司职员,其中证人项*与被告又系战友,两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瑞安市上望第一小学因建造教学楼及附属工程,与浙江**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限公司承建该项目。此后,浙江**限公司将瑞安市上望第一小学的操场塑胶跑道及地坪工程承包给被告占正跳,被告占正跳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瑞安**有限公司。原告瑞安**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瑞安**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占正跳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按工程款金额折价补偿原告。本案涉案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瑞安市上望第一小学组织、承包方**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的验收会议,原告作为工程承建方,未参加验收会议,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曾邀请原告参加验收会议或已将验收结果告知原告,此后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通过即擅自投入使用,且使用近一年时间后再自行返工,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返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占正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瑞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3578元。

二、驳回原告瑞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占正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反诉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本诉与反诉受理费共计1393.5元由被告占正跳负担(原告、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94.5元、1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