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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爆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市马屿镇丁凤村曹*开采公路的山体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110000元作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原告为履行合同从洞头将施工设备运至工地,但因被告原因,致原告的设备及二名工人在工地滞留3个月不能开工,由此造成原告设备搬运费损失4000元、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设备闲置损失30000元、人工工资损失3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10000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赔偿设备搬运费损失4000元、房屋租金损失3000元、设备闲置损失30000元、人工工资损失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爆破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5、声明;6、声明人身份复印件;证据4-6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10000元保证金;7、收据,拟证明工地租赁房屋租金。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爆破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瑞安市马屿镇丁凤村曹*开采公路的山体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税后单价:8.5元/立方米,每月扣工程款50000元,扣4个月工程款,共200000元作为安全生产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同日以现金(50000元)及银行转帐(50000元)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在银行业务凭证单上记载:收到人民币伍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2012年6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帐户转帐10000元。但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于2012年3月28日订立的爆破工程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款项11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搬运费、房屋租金、设备闲置元、人工工资等项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返还原告吴*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吴*负担700元,被告郑**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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