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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有限公司与瑞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中国工**支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瑞安市**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a-1地块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435.06+872.4平方米,工程造价暂定3078176元,工程材料造价以20130727号预算单为准。2、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923452元;钢结构材料进场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231270元;彩板材料进场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615635元;工程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计215472元;经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工程尾款3%计人民币92347元。3、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20日取得编号(2013)12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按约于2013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15日前完成钢结构材料进场。至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第一期合同总价30%备料款计923452元(仅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800000元),被告第一次构成违约。2013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钢结构材料进场,被告仍未补足支付备料款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合同总价40%工程款计1231270元,被告第二次构成违约。考虑到被告的经济困难,又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份陆续补交支付50万元工程款,原告继续施工,并于2014年3月30日铺设完成金属彩板屋面,完成工程造价2124513.10元。但是,被告却第三次违约,仍不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计算至今被告仅支付130万元(合同约定应支付2770358.4元)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无法进行下去。由于被告多次违约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下,原告征得监理部门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迫停止施工。然而,被告并不支付工程款,反而在停工期间擅自组织其他人员强行进场施工,破坏了停止施工时原告已经整理保护好的施工现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740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7403工程款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408.8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的a-1地块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事实;证据4、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书,以证明讼争工程符合直接发包的事实;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备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备案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讼争工程符合施工的事实;证据7、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8、建筑工程停工报告,以证明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申请停工的事实;证据9、工程款支付申请,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事实;证据10、照片,以证明被告在停工期间擅自施工的事实;证据11、函、函件投递单,以证明原告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停止擅自施工的事实;证据12、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以证明被告拒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项目的企业法人。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800000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瑞安市**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a-1地块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5435.06㎡+872.4㎡,工程造价暂定3078176元,工程材料造价以20130727号预算单为准。2、工程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计923452元;钢结构材料进场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231270元;彩板材料进场当日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615635元;工程安装完毕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计215472元;经验收合格后五天内付清工程尾款3%计92347元。3、违约责任,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被告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顺延延误的工期。

2013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自发布开工令之日起算180天。合同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44.5条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第44.3款、第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双方另约定发包方派驻工程师余**作为现场代表,负责付款凭证等工作。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与时间为:钢结构材料进场当日支付合同总价40%的工程款,彩板材料进场当日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工程通过验收后7天内支付至总造价95%的工程款,竣工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8%工程款,留2%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发包方违约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2013年11月20日,该生产厂房工程获准开工。2013年12月15日,钢结构材料进场7个车次。2014年1月。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500000元。

2014年3月30日,原告完成铺设金属板材屋面,完成工程造价2124513.1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填写《建筑工程停工报告》,注明因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要求停止施工。2014年5月14日,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签字,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同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支付证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7403元。被告没有支付款项。

2014年7月31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称主体钢结构已制作、安装完成,铺设完成金属板材屋面,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工程予以停工。2014年8月20日、8月28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瑞安市**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两份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在钢结构进场时支付40%的合同价款,也没有按监理公司的指令支付合同价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其中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为2127403-1300000u003d827403元,违约金为按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5.6%计,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原告对被告的a-1地块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瑞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订立的《瑞安市**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740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5.6%计,从2014年4月10日起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瑞**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的a-1地块1#生产车间、办公楼钢结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

本案受理费12268元,诉讼保全费4250元,均由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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