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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吕**与浙江中**限公司、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吕**为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张**、余**、丽水**商会、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吕**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丽水**商会及钭**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吕*渭诉称:2013年被告余**想承揽安徽德**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事宜。由于被告余**没有建筑资质,2013年6月20日被告余**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代表被告张**签订《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施工安徽德**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并以被告浙江中**限公司的名义和安徽德**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余**与二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由二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支付给被告余**20万元诚信金,被告余**如果本联营协议签订下来不给原告联营施工,被告余**要加倍还给原告诚信金等。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被告丽水市温州总商会及被告钭**签订《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余**保证原告的施工队于2013年9月10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8月22日支付被告余**的诚意金20万元转为工程保证金,被告余**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做到本协议第一条内任何一项之约定,负责退回原告所交的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同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被告丽水市温州总商会、被告钭**对原告所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提供担保,若原告此保证金受到损失,由被告丽水市温州总商会、被告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截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按约付给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共计200万元,付给被告余**100万元。但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并没有将安徽德**有限公司产业基地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仅仅返还原告100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余**仅仅返还原告65万元(通过被告钭**),剩余35万元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与被告余**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8月22日被告余**与两原告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原告所支付款项应依法返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与被告余**签订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8月22日被告余**与两原告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与被告张**返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余**返还原告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余**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市温州总商会和被告钭**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工程是张**个人所承建,原告是受张**的指令将款项打入我公司,我公司受张**的指令将钱打入安**公司,本案还款应当是张**,而不是我公司,若由我公司返还,我公司应是第三人的身份,并应追加安**公司;2、现安**公司涉及诈骗,刑事案件已经立案,应当是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民事赔偿。要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被告丽水**商会、钭**辩称:1、两个担保人与两原告签订的担保两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2、主合同的无效是因为转包问题造成,并不是担保责任造成;3、工程担保协议书是余**、两担保人与两原告签订。本案的100万元应当由中**司、张**承担,35万元由余**承担。要求驳回对两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余**未作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土建及钢结份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承包情况;证据4、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情况;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6、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质证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工程承包协议书,这项工程是张**承建,是以中**司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是真实的。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中**司不清楚,是张**私人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没有中**司盖章,我公司不清楚。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中**司也毫不知情,这几份协议书“三性”均无法认定;对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中**司有收到100万元,但不知道是谁打入,这100万元受张**指令打入安徽**有限公司账户,这笔钱已被涉及诈骗,刑事立案。

被告丽水**商会、钭**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是中瑞、张**、余**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应该是真实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均是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3中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证据5中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分别是被告余**及案外人“应建南”,与原告无关,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在庭审中,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提供了证据7、受案回执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报警,安徽**限公司涉及诈骗,案件已受理。质证后,两原告认为这仅仅是受理通知,并不是立案,无需等待刑事部分审理,民事部分应当正常审理。被告丽水市温州总商会、钭**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余**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2013年8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余**签订《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两原告承包经营安徽德**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程的土建及钢结构施工,该合同中关于保证金支付作出如下约定:保证金3000000元及前期工程款5000000元由两原告支付,签约之日支付1000000元到中**司,签约之日15日内再支付1800000元到中**司,并在签订本协议书当日支付给被告余**诚意金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吕**与被告余**、丽水**商会、钭**签订《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余**保证原告的施工队于2013年9月10日前进场施工、同月15日前拿到临时开工许可证、同月30日前完成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施工合同、同月31日将两原告引见给业主单位。双方确认两原告于同年8月22日汇给被告浙江中**限公司1000000元,并确认2013年8月22日支付被告余**的诚意金200000元转为工程保证金。两原告承诺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剩余保证金18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汇给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另外800000元汇给被告余**指定的账户。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对乙方所支付的3000000元人民币保证金提供担保,若乙方此保证金受到损失,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乙方任何一方违约,丙方须帮助某方向违约方追讨违约金;以上担保责任在甲方完成本协议第一条所有工作后即自行中止;甲乙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各自的责任后,双方分别支付丙方担保费按担保额3000000元人民币的百分之十计300000元人民币,此费用甲乙双方须在首期工程款到达甲乙方项目部账户后3天内支付给丙方”。

2013年8月22日,吕**之妻王**向浙江中**限公司汇入100000元、8月23日汇入900000元。同月31日,王**向余**账户汇入70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李*付给被告余**2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李*付给被告余**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备注为吕**李*付押金的1000000元汇入浙江中**限公司。

随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退还给两原告1000000元,被告余**返还两原告650000元。

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余**、浙江中**限公司、丽水**商会主张权利,随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余**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故被告余**与两原告订立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原告李*与被告丽水**商会及钭**订立的《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二份协议书无效,两原告要求确认《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确认《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无效,因两原告不能提供《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双方合作协议书》原件,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张**返还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被告余**、丽水**商会、钭**对该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两原告根据其与被告余**订立的《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支付款项,履行的是该协议书的义务,两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张**没有合同关系,故两原告有关该款项的上述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应返还根据合同得到的款项,被告余**应返还依据合同得到的款项35万元,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由于两原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商会、钭**作为保证人在《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上签字而成立的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条款无效,因《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中关于施工内容的主合同无效,致使《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中关于保证条款的从合同无效,被告丽水**商会、钭**对保证合同无效的形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商会、钭**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3年8月22日被告余**与原告李*、吕**签订的《联合承包施工责任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余**返还原告李*、吕**3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李*、吕**负担12556元,被告余**负担4394元(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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