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泰**限公司与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泰**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瑞金、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泰**限公司诉称:一、两被告应支付土建工程差价552649.14元及计算方式:基于原签订的合同,业经温州**民法院浙温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合同”及“补充”关系。于2007年3月29日,原告原承揽被告签订了对塘下镇城南村旧城改造A号地块1号至19号幢楼建筑工程,原告建成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更改图纸致使工程量增加。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导致不能按约同时开工,原告在造价偏高的幢楼先行投入大量的人工及相应的材料,每幢楼造价高低造成原告的人工及其他费用的增大,因5-7号楼、11-15号楼至今尚未拆除施工,若仍按整体均价下浮13%后计算,对原告显失公平和公正的,故应按原核价格同等的均价下浮13%后的相差应当补给原告的差额552649.14元,其中:

1)、1号楼(总面积2520㎡):核定价835元/㎡×(1-13%)-结算价719.49元×2520㎡u003d16581.6元;

2)、2-4号楼(总面积3643.44㎡)核定价830元/㎡×(1-13%)-结算价719.49元×3643.44㎡u003d9509.38元;

3)、3号楼(总面积1450㎡)核定价853元/㎡×(1-13%)-结算价719.49元×1450㎡u003d33147元;

4)、8-10号楼(总面积8659㎡)核定价845元/㎡×(1-13%)-结算价719.49元××8659㎡u003d相差132136.34元;

5)、16-17号楼(总面积5407㎡)核定价854元/㎡×(1-13%)-结算价719.49元×5407㎡u003d128956.95元;

6)、18-19号楼(总面积3843㎡)核定价896元/㎡×(1-13%)-结算价719.49元×3843㎡u003d230887.44元。

合计差价为:552649.14元。

对8幢尚未拆迁施工部分的均价差额为74699.49元。

1)、5-7号楼(11128㎡)核定价759元/㎡×(1-13%)-结算价719.49元×11128㎡u003d662672.4元;

2)、11号楼(1450㎡)核定价815元/㎡×(1-13%)-结算价719.49元×1450㎡u003d15573元;

3)、12号楼(705.56㎡)核定价830元/㎡×(1-13%)-结算价719.49元×705.56㎡u003d3273.80元;

4)、13-15号楼(7615㎡)核定价843元/㎡×(1-13%)-结算价719.49元×7615㎡u003d109046.8元;

二、两被告应承担支付对配套设施的摊派费248483.88元及依据和计算方式:

依据我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原告方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道路的三通,围墙的建造、现场办公用房、职工临时宿舍、配电房、水电安装等”对符合条件的才能申请办法实施许可证”。因此,原告根据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造围墙长1150m×195.6元/㎡u003d224940元、建造临时办公用房18间、工人宿舍6间,合计造价为24间×28㎡/间×230元/㎡u003d270480元、配电房一间造价为1间×10㎡/间×230元/㎡u003d2300元、水电安装包括材料、工资等45000元、工棚前水泥浇地2米(宽)×60米(长)×75元/㎡u003d9000元,合计共花费约551720元。

按照1号楼、2-4号楼、3号楼、8-10号楼、16-17号楼、18-19号楼与5-7号楼、11-15号楼(8幢)的面积分摊,5-7号、11-15号楼分摊的费用为551720元中的248483.88元。

三、因两被告的违约,至今未对5-7号楼、11-15号楼施工,应当补偿原告对5-7号楼、11-15号楼(建筑面积为20898.56㎡)的辅助工程支出的施工班组的清工费,按泥工组10元/㎡、木工8元/㎡、钢筋工5元/㎡、架子工2.5元/㎡、砌体工2.5元/㎡、粉刷工3元/㎡、水电安装工6元/㎡价格计算,为每平方补偿37元,被告应共支付20898.56㎡×37元/㎡u003d773246.72元。

四、因两被告的违约,至今未对5-7号楼、11-15号楼(建筑面积为20898.56平方)施工,应当承担原告将得的利益(利润)827元/㎡×(1-13%)×20898.56×0.2%u003d300726.1元。

五、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土建工程垫付的利息481814元+10%×481814元u003d529995.4元的赔偿计算与依据、组成:

依据(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3项约定“本工程由乙方垫资到结构三层楼面施工止”、第4项约定“本工程前期工程款垫资利息按工程量进度月息1.2%结算”,2008年6月2日、2010年9月17日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原施工合同第26条款工程款进度支付:第三小点改为工程款应在上报15日内支付完毕,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如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由甲方赔偿损失按支付工程款10%计算,以此类推”。原告对1-4号楼、8-10号楼先后在2009年7月、2008年7月12月投入资金的利息为481814元+481814元×10%元u003d529995.4元。在2009年5月-7月间,原告为被告投入资金2744400元;2009年3月-7月间,原告投入资金339471元;2008年11月-2009年7月间,原告投入资金339471元;2008年10月-2010年1月间,原告投入资金369391元;2008年7月-2010年9月间,原告投入资金86934元;2008年7月-10月间,原告投入资金1291830元;2008年9月-12月间,原告投入资金3935400元;2008年7月-2009年3月间,原告投入资金622873元;2008年7月-2009年3月间,原告投入资金156024元;均按月利率1.2%计息,其利息分别为98798元、36663元、63458元、35462元、12518元、46506元、141674元、37372元、9361元;以上利息共计484814元。

六、依据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第4项约定“本工程前期工程款垫资利息按工程量进度月息1.2%结算”、2010年9月17日补充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第三小点改为工程款应在上报15日内支付完毕,乙方并以书面通知甲方,如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由甲方赔偿损失按支付工程款10%计算,以此类推”。

2010年9月14日原告上报要求付款,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致使原告垫资1430410元三个月,按月利率1.2%计,其利息为1430410×1.2%×3u003d51494.76元;2011年6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600000元,2011年9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400000元、2011年6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100000元、2011年3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714325元、2011年1月10日上报要求被告付244916元、2011年4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550000元、2011年5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809000元、2011年10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480000元、2011年11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150000元、2012年2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150000元、2012年3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500000元、2012年4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252000元、2012年5月25日上报要求被告付984336元,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故要求按10%利率计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40000元、1000元、71432.5元、24491.6元、55000元、80900元、48000元、15000元、15000元、50000元、25200元、98433.6元。本项共计款项587952.46元;

现起诉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支付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的土建工程均价的差价552649.14元及按2%计算的利息110529.83元,共计663178.97元;

二、判令两被告支付5-7号楼、11-15号楼配套设施摊派费248483.88元;

三、判令两被告支付5-7号楼、11-15号楼的清工等补偿费773246.72元;

四、判令两被告支付因5-7号楼、11-15号楼未施工而致使的利益损失按造价的0.2%计为300726.1元;

五、判令两被告支付垫付款(1-4号楼、8-10号楼垫资利息[打桩、三楼屋面])481814元及该款的10%的赔偿款48181.4元,共计529995.4元;

六、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延误按照应支付而延误支付的10%赔偿金额51494.76元及536457.7元共计587952.46元;

以上六项款共计为3103583.53元.

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民委员会、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问题。1、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旧村改造A地块1-19号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为29162209元,建筑面积为44865平方米,因此,双方原审核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49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列每平方米800元左右。而涉案已施工完毕的1-4号、8-10号、16-19号楼工程在开工前,原告都已经知道5-7号、11-15号楼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情况,不具备开工条件。因此,原告在明知5-7号、11-15号楼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形之下,仍然就开工建设1-4号、8-10号、16-19号楼的工程造价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19.49元是在原告明知工程没有同时开工的条件下达成,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况且对增加的工程量,在工程决算时,也已经计入工程决算范围之内。据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案件中审理,并予以驳回。现原告又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另案主张,不符合我国“民事一事不再审”的民事原则,因此,也应当予以驳回。二、关于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1、涉案5-7号、11-15号楼不具备开工条件,监理单位也没有出具任何开工令,原告明知5-7号、11-15号楼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没有为5-7号、11-15号楼工程的施工做任何工作准备,也没有为5-7号、11-15号楼建造围墙、临时办公用房、工人宿舍等配套设施,更没有为5-7号、11-15号楼的辅助工程支付任何清工费用。因此,原告没有为施工5-7号、11-15号楼而投入任何工程费用,5-7号、11-15号楼尚未拆迁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据此,应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请求。2、原告主张的计算数据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我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内容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不一致。建筑法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三、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5-7号、11-15号楼即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主张即得利润为0.2%的依据不足。任何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均不能保证自己百分之百获得利润,因此,原告主张即得利润为0.2%应提供证据支持。2、原告以造价每平方米719.49元计算11-15号楼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就11-15号楼的造价达成补充协议,按双方原合同约定,每平方米的造价为649元。3、原告主张即得利润损失300726.1元存在计算错误。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即得利润损失应为30072.61元。四、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1、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若原告主张的是工程垫付款的话,二被告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程垫付款项。若原告主张的是工程垫付款所产生的利息,那么原告主张工程垫付款的利息。2、原告主张垫付工程款利息为481814元的依据不足。众所周知,在计算利息前,必须要有垫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且还要清楚利息的具体起止时间,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具体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工程垫付款的利息按10%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垫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其次,工程垫付款的利息本来就是属于孳息类性质的款项,在此之上再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孳息的情形,我国法律目前不保护这种法律关系。5、原告主张垫付款的利息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利息是1-4号楼、8-10号楼垫付款的利息,而1-4号楼于2010年9月29日预验收,于2010年12月4日办理工程决算,8-10号楼于2009年11月26日预验收,于2010年7月1日办理工程决算,因此,原告在工程决算后已经知道答辩人已经侵犯了其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的权利,据此,原告所提出的第五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五、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1、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第25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进度款由原告于每月28日之前上报,由监理单位在7日内进行计量和确认后,再报业主单位审核。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由业主单位于15日内完成支付,因此,工程款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以监理单位审核后的日期为起算点,不能以原告上报时间为起算点。2、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中约定是按未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以全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按10%承担违约责任,是明显过高的,应调整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4、原告主张2010年9月14日上报的1430410元不是原告垫付工程至三层的工程款。涉案16-19号楼工程原告没有垫付工程款至三层,而原告主张该上报工程款是原告施工第一月的工程款,本应由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之前上报,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于2010年9月14日上报。而在原告上报以后二被告也于2010年9月26日予以支付,没有超过双方约定支付期限15日。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是垫付三层的工程款,原告在第一、二个月的工程数额也没有达到1430410元,而原告以1430410元主张三个月利息也不符客观事实情况。5、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于2012年5月25日上报984336元这笔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工程款不存在。6、该项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若二被告出现延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原告在当月已经知道该项权利已被二被告侵害,涉案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大部分在2011年间,而原告于2014年起诉,其诉讼时效已届满二年。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明;证据2、法人证明、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的事实证明;证据3、[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A地块1-19号楼的整体土建施工下浮13%均价的事实证明及被告违约赔偿条款的事实证明;证据4、差价计算方式,以证明原告对A地块1-19号楼的整体土建施工下浮13%均价被告应当补偿价的事实证明;证据5、证明,以证明被告亲笔认定对A地块1-19号楼的整体施工及违约的事实证明;证据6、“增加”“停工补偿”,以证明被告认定增加工程量及停工支付补偿及违约的事实证明;证据7、“补充条款”,以证明双方确认定支付条款的事实证明;证据8、“瑞安塘下镇城南村A地块”面积、计价表,以证明A地块1-19号楼单方造价高低有差异的事实证明;证据9、原告对1-4、8-10投入的利息计算表,以证明A地块1-4、8-10投入的利息应当支付的事实证明;证据1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依法领取5-7号楼、16-19号楼的事实证明;证据11、工程造价、结算审核表,以证明对整体造价不统一的事实证明;证据12、工程款支付证书,以证明被告延误支付工程款及应计付赔偿利息的事实证明。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附件1中,工程造价29162209元,建筑面积为44865平方米,由此计算,双方约定的造价为每平方649元。合同中没有下浮13%,也没有约定被告违约的事实情况;对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性有异议,这是原告方的陈述,且单价835元,这些不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单价;对证据5没有意见,是原告在起诉前骗取我方的一份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可以证明的是工程的增加量我方予以赔偿,该材料是不能证明我方违约的事实;对证据7,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清楚是哪个补充条款;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是原告方单方的陈述,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没有得到我方的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数额的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对2008年3月14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意见,是原告方单方的咨询,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的三份报告书无异议,双方约定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的造价都是719.49元,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是不一样的;对证据12,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没有意见,对申请表格有意见。工程款支付证书中没有原告主张2012年的984336元。工程支付证书中1430410元是第一个月的工程款,并不是垫付三层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1、2、3、5、6、7、10、12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证据4、8、9、11系原告陈述,未得到被告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3、施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明知涉案工程1-19号楼分期施工的事实;证据14、A地块建筑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以证明双方协议同意涉案已施工1-4号、8-10号、16-19号工程价款以每平方米719.49元计算的事实;证据15、工程结算审定单,以证明涉案已完成施工的1-4号、8-10号、16-19号楼工程已办理工程决算审核且双方均同意该审核结果;证据16、民事诉讼状、(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以同样的事实提起本案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已由人民法院审理予以驳回;证据17、1-4号楼各价段时间统计表、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以证明1-4号楼开始施工时间以及施工至第三层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汇款单原件在(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判决书案件中);证据18、8-10楼各价段时间统计表、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以证明8-10楼开始施工时间以及施工至第三层的付款时间(汇款单原件在(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判决书案件);证据19、汇款单复印件,以证明16-19号楼工程款付款情况(汇款单原件在(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判决书案件);证据20、16-19号楼付款情况及发票,以证明16-19号工程款延迟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视为没有举证,我方不予质证。若法庭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的,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20,付钱时真实的,这个是以前案件来来回回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存放于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案中已得到质证,被告在本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34号案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温州市**有限公司(2007年9月名称变更为原告)中标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的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旧村改造A号地块土建工程施工,2007年3月29日,温州市**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土建工程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预验收通过之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20天,价款29162209元,工程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5%工程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并取得工程资料齐全后,支付至完工工程量的98%的工程款,一年保修期后支付至工程总款99%,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的尾款,本工程前期工程款垫资利息按工程量进度月息1.2%结算。2008年6月2日、2010年9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4号、5号小区(8-10号楼、1-4号楼)计施工期10个月,2号、3号小区(16-19号楼、5-7号楼,总计面积19547平方米)施工期520天,原施工第26条工程款进度支付:第3小点改为工程款应在上报15天内支付完毕,原告以书面通知被告,如不及时支付或未付的工程款由甲方赔偿损失按未付工程款10%计算,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工程中的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预验收,其中1-4号楼于2008年10月15日开始打桩,于2010年9月29日预验收,8-10号楼于2009年11月26日预验收,16-19号楼于2010年7月10日开始打桩,2012年11月16日预验收。上述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经工程决算审核,确定造价为:6630462元(2010年12月核定)、7407721元(2010年9月核定)、11031661元(2013年1月18日核定,面积9250.65平方米),合计25069844元。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出具证明确认:8-10号楼、1-4号楼、16-19号楼已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10月、2013年1月初入住使用,5-7号楼、11-15号楼因未完全拆迁,致无法施工。

关于16-19号楼工程款项,原告要求汇款、被告实际汇款的情况如下:

1、2010年9月14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999132元,2010年9月19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1430410元,同时支付工程材料动态差价款84789元;2010年9月26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1510000元。

2、2011年1月10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06145元,2011年1月10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44916元;2011年1月26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240000元。

3、2011年3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871929元,2011年3月30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714325元;2011年4月13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500000元,2011年4月28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210000元。

4、2011年4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87899元,2011年5月2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550000元;2011年6月1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550000元

5、2011年5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984336元,2011年6月13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809000元;2011年6月16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810000元。

6、2011年6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9938元,2011年7月3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100000元;

7、2011年6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756704元,2011年7月3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600000元;2011年7月8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700000元。2011年8月9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

8、2011年9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566707元,2011年10月2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4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400000元。

9、2011年10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00880元,2011年11月1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480000元;2011年11月18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300000元。

10、2011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温州市**有限公司审查其申请并万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233706元,2011年12月2日,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1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180000元。

11、2012年1月4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150000元。2012年1月17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190000元。

12、2012年2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92189元,2012年3月1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150000元;2012年3月13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150000元。

13、2012年3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97888元,2012年4月1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500000元。2012年4月9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500000元。

14、2012年4月25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15049元,2012年5月4日,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要求城南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52000元;2012年6月5日,城南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汇款250000元。

二被告现已支付原告24398183元,其中至2013年1月18日止,已支付的金额为23298183元,此后于同年1月23日、2月4日、3月8日分别支付200000元、700000元、200000元,上述款项中370000元为16-19、5-7号楼的安全保证金(安全生产费用),其中200000元已于2013年3月6日退还被告。

原告曾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城南村经济合作社交付电表押金27000元,原告为办理5-7、16-19号楼的施工手续支出了建工险费用27020元。

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43265.34元;3、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43265.34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始算至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2%计付);4、二被告支付延误工程罚款(自2007年3月29日始算至履行之日,每日按1000元计付);5、二被告支付电表押金27000元;6、二被告支付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员工养老保险费押金27020元;7、二被告支付延误垫付款48181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181元;8、二被告立即支付合同违约金320906.04元(按5-7号楼、11-15号楼的工程款844119元、7604183元的2%计算)。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16-19号楼垫付工程款1430410元的利息68659.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7项诉讼请求及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履行协助办理城南村旧村改造A地块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70199元。

裁判结果

本院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71661元及其利息、电表押金27000元、保险费损失14259元,判决原告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完成其由两被告组织的相应工程竣工验收义务,驳回原告与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生效。

2014年2月10日,在本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与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塘下镇城南村旧城改造A号地块1-19幢楼土建工程差价551604.3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塘下镇城南村旧城改造A号地块1-19幢楼工程施工差价的利息162500.3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塘下镇城南村旧城改造A号地块1-19幢楼土建工程垫付款481814元及×10%u003d529998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延误支付款的10%赔偿款为536457.7元。案件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被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083号已就1-4号楼、8-10号楼、16-19号楼的工程价款作出判决,原告再次提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并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故该四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工程款应于上报15天内支付完毕,乙方并以书面通知甲方,如不及时支付或未付工程款由甲方赔偿损失按支付工程款的10%计算”,上述14项工程款金额及延误汇款日期为:第2笔240000元延误1天,第3笔500000元延误3天、210000元延误3天,第4笔550000元延误21天,第5笔810000元延误6天,第8笔400000元延误4天,第9笔300000元延误8天,第10笔180000元延误10天,第12笔150000元延误3天,上述延误付款,若按付款金额的10%计息,显然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即月利率2.2%计算,其利息分别为240000元×2.2%×1/30u003d176元,500000元×2.2%×3/30u003d1100元、210000元×2.2%×3/30u003d462元,550000元×2.2%×21/30u003d8470元,810000元×2.2%×6/30u003d3564元,400000元×2.2%×4/30u003d1173元,300000元×2.2%×8/30u003d1760元,180000元×2.2%×10/30u003d1320元,150000元×2.2%×3/30u003d330元,共计18355元。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塘下镇城南村经济合作社、瑞安市**民委员会向原告方泰**限公司支付延误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183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629元,减半收取15814元,由原告方泰**限公司负担15720元,二被告负担9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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