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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莘塍街道董*前河河岸的加固驳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补签了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驳坎工程,驳坎后浇筑四米宽十八公分厚的水泥路面,每米按照2000元支付工程款,如果实际浇筑面积超过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对超出或者低于的部分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算工程款,此工程量包括挖泥、清理运泥、做栏杆在内。该工程于2013年9月2日完工,并通车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驳坎工程款168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被告承包的本案所涉工程,是案外人林**与董四村签订,后林**将该工程交被告承包,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在董四村与林**签订的协议下方约定了转包内容。上述工程竣工后,质量未达到要求,未通过莘塍街道验收。此后,董四村及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在莘塍街道拨款70%基础上,董四村不再补偿30%,且扣留一定比例(一处扣留10%、一处扣留20%)作为辅修费。由此董四村支付被告的款项为137250元(包括由他人施工而支付的16000元,实际给付121250元)。现原告要求按通过验收标准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按照被告与董四村之间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工程款的差额每米600元,按实际长度76米计算,被告可收入45600元,另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现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860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驳坎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驳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施工图,拟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施工图纸。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书是经过董四村村集体同意后签订的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该施工图施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5、董四**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收到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137250元,其中16000元支付给傅**作为其施工的10米工程量的工程款;6、董**疏浚工程河岸修复造价分解表,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工程款被扣减的情况;7、驳坎协议书、二份董**岸修复工程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与董四**员会签订的协议是以每米2600元计算工程款,因原告施工工程未通过验收,三方约定工程款金额的事实;8、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与补充协议约定金额一致;9、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款项。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补充协议书相互矛盾的,其印章没有盖在董四村村委会上,而是盖在个人签名上;证据6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及来源性都有异议;对证据7,村委会发包给被告以每米2600元计算工程款,原告予以认可,对补充协议书上陈**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补充协议书是原告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上记载的金额不正确的,按70%计算不是该金额,在原告签名的时候未记载金额,是后来书写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待证的事实,只能证明有收到137250元,但不能确定被告还有无收到其他款项;对证据9中付给傅**的1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他收据原告没有异议的。为查明本案事实及被告的申请,本院向瑞安市莘塍街道调取了董四村疏浚工程河岸修复结算资料(证据10),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资料反映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验收合格是经过村委会返修后才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所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时确定的施工工程量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5中出具于2014年5月13日的证明,其内容与出具证明的董四**员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记载的工程未通过验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相符,村委会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扣减工程款也不能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也扣减相应工程款,对上述证明本院不作认定,出具于2014年5月20日的证明,其记载的本案中有10米工程量系由他人施工,根据证据10记载约定由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应为92米,而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68000元,如按每米2000元计算,少于82米,原告作为施工方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工程量,因此可以确认该10米工程量非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对该证明的上述记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也无出具单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驳坎协议书,原告予以确认,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份补充协议中金额系手写,与打印内容中所记载的按70%计算的金额不相符(被告提供的证据5记载该金额并不是按70%计算),其内容中记载“未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也与证据10的记载不符,该二份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按协议中手写部分的金额确定工程款,但协议三方同意按总工程款70%结算工程款意思表示清楚,就此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可证明被告收到的工程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支付傅**的16000元领款凭证,被告是否已支付该款项,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应就原告施工部分(82米)结算工程款,对该领款凭证本院不作认定,其他收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督部门所保留的工程结算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施工工程系在村委会返修后才验收合格,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提供的证据5中董四**员会出具于2014年5月13日的证明记载的本案所涉工程不返工存在矛盾,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案外人林**与瑞**莘塍街道董四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驳坎协议书,约定:瑞**莘塍街道董四村民委员会将莘塍街道董*前河河岸的修复驳坎工程发包给林**施工,造价为每米2600元。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在瑞**莘塍街道董四村村集体与林**签订的驳坎补充协议书下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每米河坎造价为2000元,包括挖泥、清理运泥、做栏杆、浇筑四米宽十八公分厚的水泥路面,按图纸建设,原告陈**已收定金5000元,如验收不过关,责任由原告承担。协议订立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2014年1月23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瑞**莘塍街道办事处向瑞**莘塍街道董四村经济合作社支付按工程造价70%的补助款。同年1月28日,以原、被告为乙方,以董四村民委员会为甲方订立补充协议,确定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70%,乙方不再要求甲方补足30%工程款。就上述约定由原告施工部分,董四村疏浚工程河岸修复竣工平面图中记载:董四村青年路东护岸总长度33米,另有专门水泥混凝土路面长度24.5米、宽度3.5米(工程量计算表及工程预算表中记载该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量为0.15×3.5×24.5立方米,单价为545.47元),董*前横河董四村段护岸长度:第(一)段6米,第(二)段53米。上述施工量中的10米护岸系由他人施工,其余由原告施工完成。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为原告施工工程垫付材料款等18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被告都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订立的协议约定以每米2000元计算工程款,而在2014年1月28日与村集体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原告确认按70%计算工程款,且对照施工图(证据4)与竣工图(证据10中),实际施工的护岸工程量(竣工图)少于原约定工程量(施工图),因此现应按每米2000元的70%计算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的护岸部分82米工程款为114800元,原、被告未就护岸外的专门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工程款进行约定,可按结算资料中确定的实际工程款予以计算,计工程款7016元(0.15×3.5×24.5×545.47),以上金额合计121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及垫付的款项23350元(5000+18350),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8466元。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又未就工程款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工程款也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9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陈**负担699元,被告傅**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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