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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湖岭镇大岭脚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湖岭镇大岭脚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诸**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因被告建设生态村需要,将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60275元。该工程于2009年12月9日经市生态办、能源办、被告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26169.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0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105.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瑞安市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验收单二份、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及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3、证人邹*出庭提供证言,内容:我是原告公司职员,原告跟被告间的工程都是由我具体负责。我们原来和被告说好,工程竣工验收后,先由财政拨款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下的再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一直说村里没钱,我每年过年或过节时都有向被告村里书记郑**催讨,有时直接打电话,有时到他家里要,但他一直说村里没钱,等以后再说。因为这个工程,我方公司还欠案外人周*尾款3000元,周*每年也会到我这里催讨,我跟他解释说村里的钱还没结清,让他等村里付钱后再说,我还曾当着他的面打电话给郑**。但到了2012年年底时,周*以为我骗他,我就和他一起开车去了被告村里,我让他坐在车上,我自己到郑**家里催讨,这样周*才相信。后来我方公司还寄了挂号信给村里,还让驻村干部帮忙催讨,但对方一直推托,所以我们没办法只能起诉了。

证据4、证人周*出庭提供证言,内容:我是本案工程的施工者,原告有很多类似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本案工程尾款还有3000元原告未支付给我,我每年年底都有到原告公司催讨,主要都是找邹*。开始时他一直说村里还没付清工程款,我也没在意,但后来他还是这样说,我就怀疑了,他就当着我的面打电话给村里催讨,我也就相信了。到了2012年农历年底,都过了3年多时间了,邹*还说村里没有付款,我就不相信了,他就让我坐他车一起去村里催讨。到了村委会后,办公楼没人,我就坐在车里等,邹*说他去村干部家里催讨,那次后我也就相信村里还没把钱全部付给原告公司了。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湖岭镇大岭脚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确实有跟原告签订合同建造沼气净化池,总的工程造价金额确实是160275元,但由于当时被告村里没钱,工程又是上级要求实施,所以双方私下口头约定工程验收后市财政拨款多少就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而对被告村里需自行承担的工程款,原告同意予以免除。工程在2009年12月9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拨款给被告村里126169.6元工程款,被告当日即把该款汇给原告,所以被告方无需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免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即2009年12月19日前付清,原告之后两年内从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也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湖岭镇大岭脚村经济合作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5、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具体约定内容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就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5,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被告提供的证据5为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出庭提供证言,证言内容客观合理,且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亦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瑞安市**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与原告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签订《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2组总池容250立方米的净化沼气池,工程总造价为160275元,工程签订合同日起3天内付总造价的20%,计金额32055元;工程进度到工程量的80%,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0%,计64110元;余款64110元,待工程竣工能源办试气、试压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2009年12月9日该工程经被告及瑞安**办公室验收合格。尔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169.6元,尚欠余款34105.4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1年4月,瑞安市进行行政区划调整,原瑞安市**民委员会现更名为瑞安市**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湖岭镇大岭脚村经济合作社欠原告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5.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愿免除本案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市**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湖岭镇大岭脚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5.4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绿**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被告瑞安**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湖岭镇大岭脚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087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87元(具体数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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