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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枫叶管道**装队与陈**、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装队为与被告陈**、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装队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装队诉称:2011年1月10日,二被告将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村管网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项工程由乙方(原告)全面负责安装,总金额为496706元,工期120天,总额给甲方(被告)提取10%,工程款于工程完工经试水成功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购买工程材料,为此原告支付507747元材料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4月21日、5月13日、5月2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材料款,同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2012年3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2月3日,被告张**就507747元工程材料款出具书面确认材料交原告收执。剩余工程款4644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44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辩称: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无权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所以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完成高楼镇平阳坑村管网改造工程,中途退出施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请的全部工程款,保留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装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确认书、凭证,拟证明被告转账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5、补助申请表,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及申请补助的事实;6、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发包的资格,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所以合同没有效力,双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不清楚合同上的内容,签合同的时候,手写部分还没有;证据4中有部分工程材料已退还;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未全部完成工程。被告陈**、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领款凭证等,拟证明被告的相关工程支出;2、证人陆*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中途退出施工后工程转给他人施工。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四张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的发票,并不是被告给原告的工程款;开票时间2011年8月31日、2012年1月20日的凭证是陆*经手的,不是支付给原告,有多张凭证是被告经手的发票,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是无关的。对剩余发票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无关;证据2,证人陆*是原告的工人,即使原告与证人有签订协议,原告将全部的工程交给陆*做,被告也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系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已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签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予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可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确定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记载为证人陆*收取的工程款应以证人陆*确认的为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证人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其为原告施工及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该110000元,对该陈述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证人支付工程款,不能推断出证人陈述的以下事实: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已解除,在2011年6月后是受雇于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情况下,仅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确定证人是否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而与被告建立关系,对证人的上述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给排水管道、自来水设施安装、改造的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以他人名义承包瑞安市高楼镇平阳坑村管网改造工程,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管网改造工程由乙方(原告)全面负责安装,总金额为496706元,总额给甲方(被告)提取10%,工程款于工程完工经试水成功付清。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4月21日、5月13日、5月2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同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方的实际施工人陆*支付工程款110000元。2012年3月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购买了部分工程材料,2013年2月3日,被告张**出具书面材料,确认507747元材料款系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违法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96706元,扣除被告提取的10%,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703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54000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507747元材料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额为32253元,另被告向陆*支付的工程款110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04782元。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张**给付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装队工程款30478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7元,减半收取4133.5元,由原告瑞安市枫叶管道**装队负担1197.5元,被告陈**、张**负担2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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