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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瑞安市**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垂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安市**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订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一组450立方米净化沼气池,工程总造价为38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经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37500元,余款45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工程施工合同,4、备案登记表,5、工程验收签到表、工程验收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一组450立方米净化沼气池,工程总造价为382500元,工程款分期支付,于工程经市能源办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经瑞安**办公室验收合格。被告现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37500元,剩余工程款45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应予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自起诉日始开始计算,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瑞安市**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4日始计算至判决本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瑞安市仙降街道下社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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