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航**限公司与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11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上**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台州市亨**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元诉称: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滨海园区丁山垦区吹填及软基处理工程2标段工程由台州市亨**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中标。2009年3月,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蒋**。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单项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吸砂船吸砂、运砂船运砂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工作量计量,单价15元/立方米。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应得到保护。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7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0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单项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事实,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船号、单价15元;

4、2009年7月9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7月9日还拖欠原告工程款207000元;

5、2009年5月30日承诺书复印件及2009年5月7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蒋**是被告在该工程中的负责人;

6、(2009)温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7、(2010)浙温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从2009年5月26日起作为争议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对全体分包商负责等相关事实;

8、2009年6月9日领款凭证复印件一份、2009年6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蒋**是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在(2009)温龙民初字第702号案件中对蒋**经手签字的款项予以认可;

9、申请法院调取(2009)温龙民初字第7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施工结算单经双方质证确认,双方都是以长**司与上**公司三联施工结算单为准。

10、当庭提供2009年7月13日领款凭证一份、2009年7月13日收费凭证二份、收条一份,以证明运1、2、5、6、8、9都是归段夫元与被告结算。

11、当庭提供长荣66、88号清单共四页纸,这二份清单也是根据702号案件中施工结算单抄出来的,以证明清单上的方量是属于原告的。

12、当庭提供88号船与66号船清单各一份及相应的施工结算单共164张,以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由于原告方本身并不持有这些施工结算单,而是根据被告在702号案件中提供的结算单复印过来的,至于被告在原来案件中提供的施工结算单是否齐全原告没有把握。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航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持的2009年7月9日欠条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单项分包合同项日09》,工程款=吸运砂方量数×0.7×15元/立方米。吸运砂方量数根据施工结算单进行统计的累积数。根据现场提供的施工结算单,原告的工程量为32702立方米。据此应付工程款为32702立方米×0.7×15元/立方米=343371元。而在本工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365000元。因此,被告已实际多付给原告21629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航一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段**完成生产量的统计计算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实际施工量32702立方米(未按船方打折),按船方打折计算后的金额为343371元的事实;

2、2009年6月17日段夫元领款的领款凭证一份;

3、付款凭证四份(其中2009年5月22日付款凭证原件1张、其他3份付款凭证是自动取款机打印件);

4、蒋**帐号的中**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其中2009年5月22日85000元、2009年5月28日3万元、2009年5月29日5万元、2009年6月3日5万元),证据2、3、4以共同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为365000元的事实;

5、瞿**帐号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张(正反二页),以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

6、申请法院调查取证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17日的入账明细,本院依法调取2009年6月3日转帐的特种转帐支票一份,以证明6月3日被告有支付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7、当庭提供《运船船舶尺寸表格》复印件一份,表格中运砂1、2、5、6归段夫元的,其他都不是;

8、当庭提供2009年6月17日纪洪江领款的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运8、9另外结算,不挂在段夫元名下。

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对蒋**签字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括号内所标注的运砂1、2、5、6、8、9都是运船,在原告与江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承包期间,这些船都有参与运输,而被告分包给原告以后其中8、9号船就没有与段**合作了,而是与被告方直接合作,所以8、9号船在被告方承包期间运输的方量不应算在原告名下,从欠条结算时包含8、9号也说明是江**公司欠的钱,另外在计算工程方量时吸船吸砂量与运船运砂量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台**公司中标2标段砂采购合同后,先是将吸运吹砂项目分包给江**公司,后因故终止了分包合同,于是台**公司将后续的吸运吹砂项目分包给被告,而原告对整个工程都有参与,而这份欠条没有区分江**公司承包期间的结算款和被告承包期间的欠款,因此,这份欠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实际欠款的金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并没有授权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蒋**是否属于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因此,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经质证认为,运1、2、5、6是原告在做,而整个工程中吸和运项目除了原告外,还有其他船队在做。本院认为,庭审笔录是对庭审活动的完整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反而证明纪洪江、刘**是与被告方单独结算。本院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运8、运9的工程量是归入原告名下的事实,因此,证据10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被告经质证认为,6月1日之间的施工结算单及运8、运9的施工结算单与原告无关,应排除在外,并且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应与被告在702号案件中提供的施工结算单进行核对,核对无异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应与被告在702号案件中提供的施工结算单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双方均称是根据702号案件中上**公司提供的施工结算单进行统计,但各自提供的数据不一致,为此,本院根据上**公司在702号案件中提供的施工结算单进行一一核对,筛选出符合2009年6月1日以后(包括6月1日)的属于运1、2、5、6的施工结算单共计43张,对每张施工结算单根据相对应船舶的尺寸即长×宽×(高-船口到沙层的高度)计算每船实际方量,再对43船实际方量进行相加得出总工程量,经计算该总工程量略低于被告自认的32702立方米,因此,以被告自认的工程量为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按船方7折计算,总工程款为立方米32702立方米×0.7×15元/立方米=3433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计算的方量与本院计算的方量有较大出入,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自认的方量略高于本院计算的方量,以被告自认的方量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2009年5月28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9日付款凭证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009年6月3日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这5万元是蒋**代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都承认双方的工程方量是从6月1日开始计算,而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28日、2009年5月22日、2009年5月29日三份付款凭证,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6月1日以前,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三笔属于预付款,因此,即使这三笔付款属实,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2009年6月3日的付款凭证,虽然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与本院调取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份付款凭证和证据6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款项交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打印件,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内部款项交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份对帐单中有关汇款的直接收款人并非原告,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实际操作中纪洪江、刘**确定有到被告处领过款,但最终结算是以段**的名义进行的。本院认为,从这份领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直接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纪洪江、刘**,这说明他们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合同具有相对应,现原告主张纪洪江、刘**的工程量也归入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该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台**公司与中交上航**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滨海园区丁山垦区吹填及软基处理工程2标砂采购合同,需要将砂运输至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滨海园区丁山垦区吹填及软基处理工程2标区域内。于是在2009年2月24日,台**公司与案外**亮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公司负责吸运吹砂到该区域,此后江**公司履行了部分吸运吹砂的合同义务,后因故台**公司终止了与江**公司的合同,江**公司停止了施工,双方对实际填砂量没有测量。2009年5月26日,为该区域的吸运吹砂的继续作业,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续由被告负责吸运吹砂到该区域,并于2009年6月27日施工结束。2009年6月1日,被告把承接的吸运吹接力范围内的吸、运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单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15元/立方米;计量方式为按船方7折计算等。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方量为22891.4立方米。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891.4m?×15元/m?=343371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3日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原告款项15万元,尚欠工程款143371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点,一是工程量的计算;二是欠款金额的认定。对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一是工程量计算的起始时间,是5月26日还是6月1日,虽然台**公司与上**公司于5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的吸、运工作是延续的,现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是从6月1日开始计算,这属于对单项分包的特别约定,应以特别约定为准,故本案吸运工程量的计算应从2009年6月1日开始。二是运8、运9的工程量是否归入原告名下。原告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即2009年6月17日纪洪江领款的领款凭证后,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但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为,运8、运9的工程量不归入原告名下。对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整个工程都有参与,而2009年7月9日欠条也是对整个工程的结算,因此,不能仅凭此欠条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实际欠款金额。由于双方签订了合同,各自提供了履行凭证,因此,可以根据总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来认定实际欠款金额。对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5月22日85000元、2009年5月28日3万元、2009年5月29日5万元付款,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是蒋**支付的,并且是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因此,即使这些付款属实,被告还需要进一步证明是支付本案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这三笔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也没必要依被告申请去银行调查其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2009年7月9日欠条并非仅限于原、被告的结算,并且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航**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工程款143371元及赔偿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段**负担1525元,被告上海航**限公司负担3240元。本案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原告段**负担470元,被告上海航**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