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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纪学与宁波大展房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学诉被告宁波大展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符*学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符**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建造的锦江名苑小区工程安装钢质防火门、钢质进户门,后又增加道闸杆工程,总计价款305280元,原告按期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15528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5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余姚**窗厂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052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锦江名苑小区工程安装钢质防火门、钢质进户门,工程价款为297780元,并约定了交货及安装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道闸杆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实际使用。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确定为305280元。嗣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余款155280元经原告催讨,迄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销售安装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价款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未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大展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符纪学尚欠工程款15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宁波大展房地**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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