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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金三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金三成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宁波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承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的1、2、3号宿舍工程(以下简称奔多工程)。同年6月,金**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为工程款一事向慈**民法院起诉,慈**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款118128.8元,其余66996.6元款项可待金**司支付被告工程质保金后向被告主张权利。2013年11月,金**司、奔**司向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案件判决生效,被告实现了对金**司、奔**司的质保金债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6699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没有确切的依据,且金**司、奔**司应支付被告的质保金仅仅是债权,尚未实现。其次,从程序方面,原告仅起诉被告是不成立的,应当追加金**司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追加被告后进行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6996.6元;

2.宁波**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金三成未提供证据。

本院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认定的工程款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1是本院依法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金三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宁波**民法院,宁波**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证据1已经生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金三成就该判决的内容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2007年5月30日,奔**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奔多工程发包给金**司。金**司又将奔多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接奔多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甬慈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85125.4元。但因作出该判决时,金**司尚未将奔多工程质保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水电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故该判决仅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请,即扣除5%质保金后的金额118128.8元。而质保金66996.6元(185125.4元-118128.8元)应当在金**司支付被告工程质保金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后,被告不服本院判决,向宁波**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被告就奔多工程所涉质保金起诉金**司、奔**司,金**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宁波**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宁波**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二、变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宁波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金**26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三、变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奔**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金**2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告金**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金三成将奔多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施工,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基于奔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施**有权要求被告金三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虽辩称本院(2013)甬慈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金额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66996.6元。因宁波**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故自该判决生效时起被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债权的实现条件已经成就,应视为被告的保证金债权已实现,被告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工程款提起包括发包人在内为被告的诉讼,但该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金**司为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应追加金**司为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6996.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立权工程质量保证金6699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保全费77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保全费7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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