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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屠友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忠诉被告屠*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屠*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忠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2010年始,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农村私房建造包裹模板,直至2011年10月12日止,经双方核帐,被告尚需支付原告4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底、2012年6月30日前及2012年底前各支付15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致纠纷。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屠*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本院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为被告建房包裹模板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原告承包的包裹模板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对尚欠工程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推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屠*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章**工程款4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屠友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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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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