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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金**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设公司)与被告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金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建设公司诉称:被告力**金属公司系从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云铜材公司)变更而来。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位于温州空港工业园的厂房钢架屋盖工程,工程价款为612万元。另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作为材料款,492万元余款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以492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万元中92万元,其余工程款520万元均未按约支付。现工程已于2013年2月份完工并于同年3月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力**金属公司支付原告东××建设公司工程款520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832000元;2、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涉案工程建筑物,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项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当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如果本案涉案工程建筑物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项中优先受偿。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4.被告公某某商登记基本信息;5.被告公某某商变更登记情况;6.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7.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甲包某同,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实施及价款、违约金等约定情况。8.被告力××金属公司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延期至2013年2月份完工。

被告辩称

被告力**金属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力**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力**金属公司的前身为金**公司,2013年5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

2012年5月25日,被告力××金属公司(原金**公司)(甲方)与原告东××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甲包某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某某中约定的工程乙称为“金**公司厂房钢架屋盖工程”,工程地点为“温州空港工业园”,承包范围和内容为“车间钢结构屋盖”,并约定本工程按车间屋面滴水地计面积13567.5平某某,单价451.4元/平某某,总价6120000元(陆**拾贰万元整)含税金价。合同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商定总工期为60天(有效工作日),2012年8月1日前完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2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在进场后付。余款4920000元(大写肆佰玖拾贰万元整)至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如到期不支付,甲方按金额492万元支付乙方日1‰(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准备,但直到2012年8月初才进场施工,于2013年2月份建设完工,于2013年3月份交付给被告使用。针对工期顺延的原因,被告力××金属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合同原约定东**设公司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完成某某,但由于我方金云铜材公司的土建工程延期,导致东**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在2013年2月份才完工。因此,东**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工期顺延的全部责任在于我方,与东**设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特此说明”。

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分两次总共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甲包某同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东**设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虽然发生工期顺延,但被告力**金属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该延期与东**设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东**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力**金属公司也应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即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5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1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余款4920000元;实际上被告在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只支付了应付的第一期120万元中的9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均未支付。如前所述,工程延期并非原告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没有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者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没有要求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修改。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违约的后果,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照合同中针对付款违约的约定“如到期不支付,甲方按金额492万元支付乙方日1‰(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被告承担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以492万元为本金、以日1‰(千分之一)为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并未具体区分被告实际付款情况或者欠款金额。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本金不应超过492万元。而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原告诉请主动将之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优先受偿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系建设工程的价款,该工程也不存在法定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对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限公司工程款520万元及违约金(此违约金以本金492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温州×**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工程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24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27012元,由原告东××建设公司负担157元,被告力××金属公司负担26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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