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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交**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交**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龙湾区工程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建设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经招投标取得龙湾区灵昆大道接线隧道工程施工承包权。同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龙湾区灵昆大道接线隧道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09年7月该工程转占有,开始投入使用。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交工验收。根据温州市伟业造价师事务所《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核定,原告完成工程量为6882322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500000元,剩余拖欠工程款5100384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3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092603元(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表示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实选择了合同纠纷由温**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故对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龙湾区工程指挥部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第1号至第3号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属于合同协议书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合同专用条款67.3即专用条款数据表中第23项已明确写明合同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并选定仲裁机构为温州仲裁委员会。双方达成的合同协议书排除法院诉讼管辖权,现原告明知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却加以隐瞒,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查,原、被告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了关于龙**灵昆大道接线隧道工程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第1号至第3号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67.3注明,在本款后增加:本项目仲裁机构为温州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招标文件中的合同专用条款67.3已经注明本项目仲裁机构为温州仲裁委员会,而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经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亦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原、被告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达成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现原告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交**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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